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谷元香。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阳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甬余刑初字第8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为上诉人徐阳指定二审辩护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为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阳及其辩护人谷元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人徐阳至浙江省余姚市丈亭镇胡界村振兴路11号围墙边,采用用水果刀抵住被害人王某颈部以及言语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王某劫取财物,被害人王某因恐惧将随身携带的现金1000元掷于地上,趁被告人徐阳弯腰取钱之际逃跑。被告人徐阳将地上因下雨而潮湿的现金捡起后,逃离现场。当日20时30分,被告人徐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身上搜出现金赃款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没收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上诉人徐阳上诉称其未实施原审法院认定的抢劫犯罪事实,其身上的钱款系在余姚市丈亭镇兴宁中路155号流星花园对面的小卖部偷来的。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徐阳到过案发现场,从上诉人徐阳身上搜出来的钱款与被害人损失数额不一致,且上诉人徐阳与被害人陈述也不一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阳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徐阳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阳抢劫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某、胡某、赵某、许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票据及物证水果刀、人民币、鸭舌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阳亦有供述在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王某对被抢劫钱款数量、特征、实施抢劫人员的特征以及使用的犯罪工具等描述均与上诉人徐阳的有罪供述和从上诉人徐阳处搜查并扣押的物品相符,而上诉人徐阳对从其身上搜查到的1000余元的来源一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关于上述钱款系盗窃所得的上诉理由,经查亦不属实。故上诉人徐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奇辉审判员:李雨水审判员:吴旭峰
代书记员:王焕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