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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杨国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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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9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祯学。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红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红及其指定辩护人朱祯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国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认为:(1)杨国红具有自首情节。(2)杨国红在犯罪中地位相对较轻,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案发后,杨国红积极退还其全部违法所得。(4)杨国红系初犯,且平时表现良好。恳请法庭对杨国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杨国红伙同刘三龙、郇保伟、管成友、郇保化(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策划,携带刀具,在浙江省临海市临海车站附近搭乘1辆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开往浙江省宁波市的车牌号为浙江02A0089的大客车。当大客车行驶至浙江省宁海县麻岙岭时,郇保化持刀劫持驾驶员,杨国红与刘三龙、郇保伟、管成友等人持刀威逼车上乘客,采用刀划、搜身等手段从李某甲、潘某、薛某、夏某、周某甲等乘客身上劫得人民币9万余元、金戒指、手表等物。事后杨国红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2012年7月9日,被告人杨国红主动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北郊路派出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杨国红又通过其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甲、潘某、薛某、葛某、夏某、周某甲、李某乙、周某乙、张某、陈某、崔某、储某、杨某、胡某、王某、邱某陈述,证明其均系大客车乘客。1994年9月11日晚,当大客车行驶至宁海县麻岙岭上坡路段时,从临海市上车的6个人持刀进行抢劫,李某甲、潘某、薛某、夏某、周某甲等人被劫人民币9万余元、金戒指、手表等物。当大客车行驶至麻岙岭下坡路段时,该6个人下车逃跑了。2.被害人马某陈述,证明其系大客车售票员。1994年9月11日晚,当大客车行驶至宁海县麻岙岭路段时,有人持刀实施抢劫。其从副驾驶室窗口跳车逃了。3.被害人施某陈述,证明其系车牌号为浙江02A0089大客车驾驶员。1994年9月11日,其驾驶该大客车至宁海县麻岙岭路段时,有人持刀抵住其腰部,喝令其打开车厢内的灯,有人持刀对车内乘客实施抢劫。4.同案犯郇保伟、管成友、刘三龙、郇保化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99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杨国红伙同同案犯郇保伟、管成友、刘三龙、郇保化等人共同参与抢劫大客车乘客钱财的事实。5.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刘三龙、郇保伟、管成友、郇保化因本案被判处相应刑罚的情况。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北郊路派出所出具的“杨国红投案自首的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国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北郊路派出所主动投案的情况。7.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杨国红身份情况。8.被告人杨国红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其他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国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国红已退赔其所得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国红参与事先预谋,并携带刀具积极参与抢劫,事后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国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2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成审判员:陆建强人民陪审员:薛春红

代书记员:俞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