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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苑仁中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菏开刑初字第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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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仁中,化名程顺,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强奸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仁中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代理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仁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苑仁中在入住的位于菏泽市火车站附近的天顺旅社105房间内,谎称房间内电脑摄像头损坏,将被害人罗某骗至该房间后,采取用被子捂、掐脖子等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罗某财物,因被害人罗某奋力反抗,被告人苑仁中抢劫未得逞。另查明,2004年12月10日,被告人苑仁中因抢劫他人财物,于2005年4月30日被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6月11日释放;2004年10月28日,被告人苑仁中因抢劫他人财物,于2007年2月13日被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4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苑仁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仁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苑仁中在未满十八周岁之前曾因犯抢劫罪被二次判处有期徒刑,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苑仁中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抢劫未得逞,属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定于被告人苑仁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仁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长群审判员:仵新忠代理审判员:赵永芝

书记员:陈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