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延军,男,1988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汉族,农民,住定陶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延军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代理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延军及其辩护人刘化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延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延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延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愿意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晚,陈某(另案处理)电话约被告人吴延军外出。后陈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携带刀和驽载被告人吴延军到了位于菏泽市长江路与郑州路交叉口处的中国石油菏泽销售分公司第三十五加油站。9月1日2时50分许,陈某与被告人吴延军商议后,由陈某持刀、被告人吴延军持驽蒙面进入该加油站值班室内,以胁迫手段抢劫现金人民币1682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延军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1682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报警的有关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生、破获过程及被告人吴延军被抓获归案以及陈某在逃的情况。3.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犯罪现场位于菏泽市长江路与郑州路交叉口中国石油菏泽分公司值班室及被告人吴延军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延军的年龄及住址等自然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吴延军伙同陈某在菏泽市长江路与郑州路交叉口中国石油菏泽分公司值班室内手持弩和刀实施抢劫的事实。6.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她在菏泽市长江路与郑州路交叉口中国石油菏泽分公司值班室值班,从外面进去两个戴黑色口罩的男子,其中一人手中拿着一把长约50公分的砍刀,另一人拿着一把棕色的弩。拿砍刀的男子让她把钱拿出来。她就把身上的1000元左右的钱给了那个拿砍刀的男子。拿砍刀的男子又问他还有钱吗,她又将收银机里面的682元钱给了这个男子。后来这两名男子就骑着一辆摩托车走了。同时证实被抢钱的数额及面额情况及拿砍刀男子的外貌特征情况。7.被告人吴延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当时是陈某约他出去,后陈某骑一辆两轮摩托车,摩托车后座上放着一把刀和弩,然后带着他来到菏泽市长江路路北的一家加油站附近,陈某对他说加油站就一个女子,过去抢点钱。他也没反对。后来陈某戴上了一个黑色的口罩,他用一块深色的布把脸蒙上。陈某拿着刀,他跟在后面拿着弩进到营业厅内,陈某拿着刀指着收银台里面的女子让她把钱拿出来,那个女子就拿出一沓钱递给陈某,陈某又问还有钱吗?那女子又把收款机打开,陈某把收款机的钱拿走了。他们抢完钱之后,开着摩托车走了。后陈某给他500元钱。同时证实驽的特征及陈某的外貌特征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延军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吴延军与陈某预谋并共同积极实施了抢劫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依法予以惩处,辩护人未能提供被告人吴延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相关证据,对于其关于吴延军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延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延军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其亲属代其足额退赃并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延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长群审判员:仵新忠代理审判员:赵永芝
书记员:刘瑞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