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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士坤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刑初字第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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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士坤,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士坤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害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撤诉。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华、代理检察员任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士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孙士坤在菏泽市开发区桂陵路东火车站广场,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持刀窜至其停放在东火车站广场的车牌号为鲁R的标志牌轿车内,用刀架到被害人王某脖子上,抢劫其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孙士坤欲用电话线捆绑被害人王某,遭到被害人的反抗,在此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孙士坤劫持一辆车租车逃离现场。经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伤后致双手多处皮肤划伤是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其损伤的形态特点分析认为,其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易形成,属锐器伤。其双手部创口累计大于15cm。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5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报警称,在菏泽市开发区桂陵路东火车站广场上,他在自己车牌号为鲁R的标志牌轿车内被一名男子持刀抢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在抢劫过程中,其双手被该名男子用刀割伤。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往案发现场,在追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称,一辆车牌号为鲁R的出租车在菏泽东火车站广场被一名手上带血的持刀男子劫持到丹阳路东段国税局家属院,后出租车司机借机逃脱。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利用专门手段锁定犯罪嫌疑人系孙士坤。2013年4月10日,民警在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出租屋内将犯罪嫌疑人孙士坤抓获。孙士坤对其2013年4月5日20时许在菏泽东火车站蒙面、持刀抢劫一名男子现金1000元,在抢劫过程中用刀将该男子手臂割伤,后劫持一辆出租车至丹阳路国税局家属院逃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辨认笔录,证实车牌号为鲁R的出租车司机康某辨认出案发当天劫持他的是被告人孙士坤。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孙士坤的犯罪现场在菏泽市开发区火车站广场,其劫持出租车司机停留地点在菏泽市开发区丹阳路国税局家属院,以及其逃跑时翻越的围墙及沿铁路线逃跑的方向。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有血迹,且现场遗留有捆绑被害人王某的电话线。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孙士坤实施犯罪时使用的双股电话线、手机、衣服、单肩挎包以及抢劫所得剩余现金人民币451元在案发后被扣押,后抢劫所得剩余现金人民币451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6、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孙士坤实施抢劫时使用的两根电话线仅找到其中一根,另一根未能找到。其作案时使用的刀未能找到。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士坤出生于1973年10月21日以及住址等自然情况。8、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孙士坤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王某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9、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鲁R轿车方向盘上的红色斑迹中检出人血,系被害人王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03091111018。在送检的鲁R出租车内卫生纸上的红色斑迹中检出人血,系犯罪嫌疑人孙士坤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65644391020。10、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22时许,一名男子坐他的车去东明,到东明汽车站后,那名男子上了一辆面包车去濮阳。他看到那名男子左手两个手指头有血迹,没有包扎。那名男子大约40岁左右,身高不到一米七,身材中等,短发,外地口音,上衣穿深色休闲外套,手拿一个黑色背包。11、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20时许,他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R的出租车送一个乘客到菏泽东火车站广场南头西侧时,乘客还没有下车,从车左侧后门突然上来一个男子用左手抓住他的衣领,右手拿着一把刀架在他脖子前,让他赶紧走,并让那名乘客下了车。后那名男子把刀放在了他脖子后面,并指挥行驶路线。在车上,那名男子说他拿刀刚在火车站抢了一个人,抢了几百块钱。后他把该名男子拉到丹阳路国税局家属院北侧围墙处,该名男子用纸擦了他自己手上的血。该名男子要求看他的驾驶证,威胁他说他要是报警就找到他家去,后该名男子拿走了他的一个驾驶证。他挣脱该名男子的左手跑掉了,然后报了案。该名男子一米七二左右,外地口音,他拿的刀长约30厘米。1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5日20时许,在菏泽东火车站广场,他刚上去他的鲁R号标志牌轿车,一名男子从他车的左后门进到车里,用左手抓住他的衣领,右手拿刀在他左手手掌上划了一个口子,后把刀架到他脖子右侧,抢走他包里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该名男子用长约一米的电线将他捆绑在驾驶座上,他和该名男子发生厮打后逃脱并报了警。13、被告人孙士坤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5日19时30分左右,他在菏泽东火车站广场看到一名男子上车后,就从该车的左后门上了车。他右手持刀,左手抓住该名男子的衣领,该名男子给了他1000元钱。他拿了一根电线让该名男子把自己的双腿捆起来。在他想把该名男子的双手也捆起来的时候,遭到该名男子的反抗。在和他抢刀的过程中,他和那名男子的手都受伤了。他夺下刀后拦了一辆出租车,出租车司机把他拉到一个小区最北面,他拿了司机的一个驾驶证,后翻过一道墙沿着铁道逃跑,走到公路上坐了一辆车先去了东明后到濮阳,再到新乡其租住的房屋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被告人孙士坤持刀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士坤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王某轻伤,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士坤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士坤抢劫的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士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孙士坤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49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仵新忠审判员:周登亮代理审判员:赵永芝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