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淑清。委托代理人:劳勇。委托代理人:王林建。被告:陈志慧。委托代理人:巫少华。
原告陈淑清与被告陈志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小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劳勇、陈林建,被告陈志慧的委托代理人巫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淑清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衢州市小狮子巷13幢2单元201室房屋,房价款为4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价款290000元。现因被告原因导致房屋被拍卖,房屋已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协议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被告已构成违约。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及利息(暂按4年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4%计算利息为51200元),双倍返还定金180000元。审理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由被告返还购房款290000元及利息(按4年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4%计算利息为51200元),并放弃双倍返还定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志慧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亦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购房款290000元,坐落于衢州市小狮子巷******的房屋产权属于原告陈淑清所有。法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陈志慧、丁卫红借款纠纷一案中,将原告陈淑清的房产进行了拍卖。为此原告陈淑清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被告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驳回原告陈淑清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淑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㈠《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㈡收条四份,以证明被告陈志慧收到原告购房款共计290000元;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坐落于衢州市小狮子巷13幢2单元201室的房屋被法院拍卖。被告陈志慧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㈠民事调解书、申请书,以证明房屋被拍卖不是被告的原因所造成。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淑清提交的证据㈠㈡㈢,被告陈志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志慧提交的证据㈠,原告陈淑清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以被告陈志慧与案外人的经济纠纷为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2日,原告陈淑清与被告陈志慧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陈志慧将其坐落于衢州市小狮子巷13幢2单元201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陈淑清,房屋买卖价格为450000元,被告陈志慧于2007年10月12日将房屋正式交付给原告陈淑清。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淑清于2007年10月12日支付给被告陈志慧购房款100000元,于2008年5月以购房订金名义支付给被告陈志慧购房款90000元,又于2008年10月30日支付给被告陈志慧购房款100000元。被告陈志慧与其丈夫丁卫红于2005年11月在房屋上设定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后因陈志慧、丁卫红未予归还借款,法院依法拍卖了该房屋用以清偿借款,被告陈志慧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房屋交付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陈淑清与被告陈志慧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淑清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给被告陈志慧购房款290000元。因被告陈志慧所欠银行贷款未予归还,导致该房屋被拍卖无法向原告陈淑清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陈志慧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陈淑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陈淑清要求解除《房地产转让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转让协议解除后,被告陈志慧应当返还原告陈淑清购房款290000元,并赔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陈淑清放弃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淑清与被告陈志慧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二、被告陈志慧返还原告陈淑清购房款290000元,并赔偿原告陈淑清利息损失5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8元,减半收取3884元,由原告陈淑清负担1800元,被告陈志慧负担2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小平
书记员:徐桑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