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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李冬明与刘武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小民初字第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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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李冬明,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康弘药店经理,住太原市。被告刘武洪,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处长,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山西华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贵燕,山西华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冬明与被告刘武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田瑞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刘贵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武洪应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冬明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李冬明与被告刘武洪签订合同编号为FW001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山西省太原市王村南街231号怡园小区住宅楼第1幢2单元2号房的自有房屋以200000元人民币首付款卖给被告,其余贷款部分原告与被告则口头约定日后理顺。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即2012年3月29日之前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在3月29日之后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也一直找被告协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山西省太原市王村南街231号,怡园小区住宅楼第******房的所有权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该房屋的过户等相关手续;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0000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武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内及举证期间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3时5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纳智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府街路口等候信号灯通行时,被一辆晋AZ2**号"比亚迪"牌轿车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经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现场勘查后做出第08014AS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号东风货车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杨永刚,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于本案起诉前的2012年9月18日申请法院对号车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本院依法对该车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付诉前保全费3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22张、山西维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2012)小民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军不承担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号东风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明赔偿原告,被告杨永刚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军因交通事故主张其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方面,原告垫付的15959.64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1年山西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0580元计算,误工期限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20天,误工费为1699元;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工作的劳务报酬酌定以每人每天62元计算,护理人数按照1人计算,护理天数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出院之日共20天,护理费为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以原告住院期间19天计算为95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950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酌定500元;电动车损失原告只提供了购车票票据,未提供维修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600元;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在太原市工作、生活已满一年,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2011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18123.9元20年10%共计362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64146.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4568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6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包括医疗费595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共计7859.64元,由被告李明、杨永刚共同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9元、护理费1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2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600元共计56286.8元;被告李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59.64元,被告杨永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3.5元,诉前保全费370元,由被告李明、杨永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义飞

书记员:魏瑞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