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孙培军与荣成市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荣民初字第74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培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厚龙,山东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芳,山东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桃园村。法定代表人高喜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荣耀,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培军与被告荣成市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军之委托代理人王芳与被告荣成市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荣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培军诉称,2010年11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荣成市碧海桃园小区12幢3号楼203室房屋,并交付首付款11942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12月交付房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权证,被告一直拖延,导致我未能将户口迁入本地,为孩子在荣成市第五中学上学支付择校费15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权证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

被告荣成市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逾期为原告办理房权证之事实属实,但原告诉请不成立,原告的请求既没有合同上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荣成市碧海桃园小区第12幢3层203号房屋,房屋价款为225428元,首付款为119428元,余款106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房款,被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权证。2012年7月2日,原告为其子孙玉龙入学就读荣成市第五中学向该校交纳择校费15000元。现原、被告因逾期办证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庭审中,原告提供山东省荣成市第五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孙玉龙由于户口不在威海市,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参照本地择校生收费标准,学校与家长签订了入学协议,并收取家长孙培军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特此证明,2012年9月26日,山东省荣成市第五中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得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房屋,被告按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合同未约定原告需以该房屋产权证书将户口迁入本地,原告亦未向被告告知其子准备迁入本地中学读书,需以该房落户,故被告无法预见到未按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给原告造成为其子更换学校所支出的择校费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择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培军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孙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珊珊

书记员:樊丽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