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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赵云琦与吉林市中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林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船民一初字第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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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云琦,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中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京路**。法定代表人:刘大为,经理。被告:吉林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付**裕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姚会民,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云琦诉被告吉林市中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林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云琦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云琦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云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赵云琦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赵惠娟代理审判员:张柏森人民陪审员:林艳平

代理书记员:闫俊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