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朴於今,女,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金钟寿,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张晓静,身份信息不清,现住延吉市。第三人:延吉市恒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朴於今、金钟寿诉被告张晓静、第三人延吉市恒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於今、金钟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张晓静名下房产局已备案登记,并判令第三人延吉市恒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房屋重新登记给原告朴於今、金钟寿名下。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民事被告不是房屋登记主体,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提起民事诉讼不当,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朴於今、金钟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退还原告朴於今、金钟寿。
审判员:司信吉
书记员: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