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喜传,董事长。被告陈延玲,女,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济南唐能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宋庆刚,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延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文莉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喜传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刚,被告陈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喜传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刚,被告陈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0日,我方与被告陈延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616265元。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当买方逾期还款超过30日或不能还贷款时,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买方按购房款的10%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陈延玲已多次逾期归还银行贷款,经我方多次要求其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未果,特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方与被告陈延玲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腾清并返还该房屋。3、被告陈延玲支付违约金61626元。
被告陈延玲辩称,原告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给我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要求,原告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说让我快卖房子还钱。我确实违约了,没有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10日,原告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延玲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延玲购买原告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他山花园1号楼1单元1802室(建筑面积93平方米)及附属物储藏室H-207(面积13.17平方米)。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计价方式与价款(以人民币计价),出卖人(原告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同)与买受人(被告陈延玲,下同)约定按下述第3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3.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255.34元,金额¥581746.62元;附属物单价为每平方米2621元,金额¥34518.57元。以上总价款¥616265.19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其他方式,银行按揭,(1)买受人应于签署本合同同时交纳首付购房款(人民币)¥130265.19元(2)其余房款计(人民币)¥486000元整(大写肆拾捌万陆仟元整),由买受人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4)在按揭贷款阶段性担保期间,当买方逾期还贷款超过30日或不能还贷款时,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自卖方发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买方须腾清房屋,卖方收回产权另行出售。卖解除合同的,买方按购房款的10%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延玲依约交纳了首付购房款130265.19元,其余房款486000元申请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但被告陈延玲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延玲均认可《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4)项中的购房款为房屋总价款616265.19元。2009年2月16日,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陈延玲(抵押人陈延玲、本案被告)、保证人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第2条约定:贷款用途及所购房产,2.1房产名称及处所:他山花园1-1-1802。第3条贷款币种与金额: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陆仟元整。第4条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为216个月。上述贷款发放后,因被告陈延玲未按期还款,原告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上述贷款合同的保证人,于2012年6月6日分二次向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上述贷款本息32128.01元及上述贷款本息434641.0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延玲表示其暂无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以上事实,由《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延玲所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延玲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但其未按照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被告陈延玲未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陈延玲应腾清本案涉诉房屋并返还该房屋给原告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被告陈延玲应按购房款616265.19元的10%向原告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即61626.52元,原告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61626元,多余部分视为原告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与被告陈延玲解除《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陈延玲腾清本案涉诉房屋并返还该房屋,向其支付违约金6162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延玲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陈延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清济南市市中区他山花园1号楼1单元1802室及附属物储藏室H-207,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陈延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61626元。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被告陈延玲负担,财产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陈延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亓蕾代理审判员:郁文莉人民陪审员:查珩
书记员:王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