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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汪卫东、叶道丽与陆晓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拱民初字第1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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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汪卫东。原告叶道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卫东,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陆晓明。

原告汪卫东、叶道丽为与被告陆晓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卫东、叶道丽,被告陆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卫东、叶道丽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在房产中介华邦地产处与被告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房产转让补充协议》,并于9月30日交接了董家新村9幢21号402室。原告当时被告知此房产中有一个户籍尚待迁移,被告与中介一致口头承诺3至5个月内一定迁清户籍,原告认为两年内不会拆迁与转让此房产,同意最迟两年内迁出,为约束双方行为签订了《房产转让补充协议》。2012年8月3日为协议执行的交接期,原告电话催促被告交接,并说明原户籍为徐平及其儿子两人,当时提及仅一人是欺骗原告。被告要求宽限数日,一定让原户籍迁出,经数次沟通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0元。

被告陆晓明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未提及未迁清原户籍属于违约。2010年8月3日,被告与郎华忠、徐平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需于2012年8月2日前迁清户籍,因郎华忠、徐平未对被告履行约定,造成被告不能对原告履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可根据实际情况申请增减,郎华忠、徐平对我支付的违约金取决于我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保证各方利益,请求原告、法庭传郎华忠、徐平一同审理此案。本案中,被告能否履约取决于郎华忠、徐平,而郎华忠、徐平并未提出拒绝履行合同,被告认为仅属于延期履行,不属于违约,且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而定。要求合同适用押金条款5000元。原告汪卫东、叶道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产转让补充协议》、《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证明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2.录音及文字资料,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未迁户口与违约无直接关系,仅仅约定违约金,至8月3日,被告未迁出户口,原告未将押金退回被告,表示原告选择了押金条款;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陆晓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卖方郎华忠、徐平,买方陆晓明)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证明郎华忠、徐平未迁户口与被告无直接关系,因郎华忠、徐平不能履行合同而导致被告不能履约,原告应向郎华忠、徐平主张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已签订协议,应按照协议履行,当时签订协议时并无外界压力,且原告已经给被告一个多月的宽限期,但被告尚未履行。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3日,徐平、郎华忠(作为甲方)与陆晓明(作为乙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本市拱墅区董家新村9幢21号402室的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555000元,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日一天内支付450000元,其余房款分三次付清:于2010年8月10日前支付95000元,交房时支付5000元,甲方迁出户口时付清余款5000元。甲方需在2012年8月2日前迁清原有户籍关系,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1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9月24日,陆晓明(作为甲方)与汪卫东、叶道丽(作为乙方)在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处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本市拱墅区董家新村9幢21号402室的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610000元。甲方需在2012年8月3日前迁清原有户籍关系,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视为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陆晓明(作为甲方)与汪卫东、叶道丽(作为乙方)签订《房产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房产室内硬性装修约定转让价20000元(不包含在前述《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的合同价内),乙方在签订合同当天将该款项一次性支付甲方。甲方于拿尾款当天支付乙方户籍迁移押金5000元,乙方于2012年8月3日之前确认甲方原有户籍关系已迁清的情况下,将甲方户籍迁移的押金5000元一次性返回甲方,双方自行交割。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中介方于首付款到账即开始办理产权过户相关手续。甲乙双方若其中一方不履行本协议,违约方将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20000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陆晓明即支付汪卫东、叶道丽押金5000元。目前,被告陆晓明仍未将拱墅区董家新村9幢21号402室的房屋的原有户籍关系迁清。

本院认为,陆晓明与汪卫东、叶道丽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陆晓明应于2012年8月3日前迁清案涉房屋的原有户籍关系,但陆晓明至今未履行,构成违约。陆晓明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汪卫东、叶道丽未举证证明因陆晓明的该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鉴于陆晓明已履行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房产过户、交房等主要义务,考虑到陆晓明至今未履行的原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30000元。陆晓明辩称,汪卫东、叶道丽未退还户籍迁移押金5000元,应视为已选择了该押金条款,不应适用违约金条款。本院认为,汪卫东、叶道丽在本案中明确要求陆晓明支付违约金,故对陆晓明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卫东、叶道丽违约金30000元。驳回原告汪卫东、叶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陆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沈晟

代书记员:鲁滟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