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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张世成与叶仲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江民初字第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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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世成。被告叶仲红。委托代理人倪浩览、应洁清(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世成为与被告叶仲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成委托代理人倪浩览、应洁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仲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成诉称,张世成与叶仲红经友好协商,于2012年1月5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世成购买叶仲红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新塘村机耕路4号3幢1单元102室房屋1套,张世成支付购房款78万元,同时还约定叶仲红须在2012年1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张世成。合同签订后,张世成按约交付购房款并由叶仲红出具收条1份。张世成事后得知,该房屋叶仲红仅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按法律规定无法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叶仲红依此收取的款项应返还给张世成。因合同无效张世成无法取得上述房屋,张世成需要购买同类房屋需要多支出每平方米4000元左右,故叶仲红应赔偿张世成损失26万元。原告张世成诉请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新塘村机耕路4号3幢1单元102室房屋的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叶仲红返还购房款78万元、赔偿损失26万元。

被告叶仲红未答辩。原告张世成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函告、回函各1份、收据5份,以证明叶仲红系涉案房屋使用权人的事实。(2)房产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3)收条1份,以证明张世成已按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4)证人周岳平出庭陈述的证言:交易当天周岳平在场,当时叶仲红与张世成电话打好,协议还是周岳平女朋友打的,是在周岳平家打的。张世成向周岳平借了20万元,自己还带了钱过来,不清楚张世成带了多少钱,张世成将钱给了叶仲红,钱是他们自己点的。在此之前的1个月叶仲红一直住在周岳平家,拿到钱后的第2天早上叶仲红就走了。卖的房屋是叶仲红从单位里买来,自己在住的。(5)证人冯纪良出庭陈述的证言:张世成向冯纪良借了38万元,张世成说借钱是去买房子的,38万元张世成已经还给冯纪良了,张世成现在还欠冯纪良其他钱。被告叶仲红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等均系复印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房产买卖合同,由张世成与叶仲红签订,可以证明双方就涉案房屋买卖达成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收条由叶仲红出具,内容为收到张世成购房款现金78万元;周岳平系房产买卖合同载明见证方,其关于张世成支付购房款的证言与收条能相印证,证据3、4可以证明张世成向叶仲红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冯纪良的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月5日,张世成与叶仲红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张世成购买叶仲红坐落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新塘村机耕路4号3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65平方米,交易价格为78万元,张世成向叶仲红一次性现金付清;购房款张世成已全部向叶仲红支付完毕,叶仲红需在2012年1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张世成;由于此房不能办理过户,如遇拆迁张世成全权享有拆迁补偿安置等的一切权利,叶仲红无权享有此房拆迁补偿安置等的一切权利。同日,张世成向叶仲红支付了购房款78万元。

本院认为,张世成与叶仲红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张世成向叶仲红购买房屋,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机耕路4号3幢1单元102室房屋,合同中载明了该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本案审理中叶仲红也未能提交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因此应认定该房屋未经依法审批建造,张世成与叶仲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因合同无效,叶仲红收取的购房款应予返还,对张世成要求叶仲红返还购房款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世成以其购买同类房屋需要多支出每平方米4000元为由,要求叶仲红赔偿损失26万元。本院认为,张世成与叶仲红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知道该房屋存在权利瑕疵,张世成主张同类房屋价格每平方米高4000元亦无证据证明,张世成要求叶仲红赔偿损失26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世成与被告叶仲红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叶仲红向原告张世成返还购房款人民币7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世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9810元,由原告张世成负担人民币4952.50元(已交纳);由被告叶仲红负担人民币148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文军人民陪审员:陈格人民陪审员:赖雪珂

代书记员:李石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