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彦臣,男,1974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成龙,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银河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崇新大厦**楼**。法定代表人丁本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杰,男,1974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孙明,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彦臣与北京银河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万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培英、董德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彦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龙,被告银河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杰、夏孙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谷彦臣诉称:被告按底商出售房屋,房产登记上却是“酒店”,明显影响了原告的使用功能,被告至今没有告知其更改“规划用途”一事。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买卖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x区x商务区二期商业金融项目E酒店1层102底商,依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附件六、附件七、补充协议第十条等约定,被告按底商销售的商品房,原告也是按照底商的价格支付的房屋价款,被告也是按底商的标准收取的物业费等等,2011年下半年原告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工商登记部门说被告给办理的房产证,规划用途为“酒店”,这样原告等商户才发现自己上当受骗了,开始与被告交涉,被告派两位律师与工商局沟通交涉,之后与原告等商户进行沟通,暂时缓解了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纠纷,但更改规划用途一事至今没有依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书面告知原告,原告等商户与被告一直在交涉房产证登记事项的补救事宜,多次下律师函未果。被告承认房产登记中的规划用途与合同及其宣传不符,但影响使用功能是政策问题导致的,与房产登记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已经采取了积极的配合措施,如果还有异议,只能找政府解决。被告虽然承认存在与宣传及合同约定的不符事宜,认为办理营业执照出现困境属于政府政策变化问题,应找政府解决,让原告自行找房管及规划部门解决。原告数次往返规划及房管部门,房管及规划部门认为此事不能单靠政府解决,因为涉及经济合同问题,只能找开发商,由开发商依法按约采取补救措施,至于损失,原告可先保留诉权,视情况再行主张。原告认为政府说的有一定道理,被告说的也有一定道理,但房产证登记事项不采取补救措施,原告的权利没有办法更好的维护,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按约采取补救措施,将原告所购房屋北京市x区x商务区二期商业金融项目E酒店1层102的房产登记中规划用途一项改成“商业”;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银河万达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涉案房屋在内的商品房建设过程中立项审批都符合法律规定,土地用途房屋用途与相关文件相符,答辩人没有修改土地和房屋用途。被答辩人在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明确知道诉争房屋土地用途和房屋用途,答辩人从来没有承认也没有作过任何虚假宣传说可以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任何其他虚假承诺;办理工商登记非答辩人主要义务、附随义务、法律规定的义务,办理营业执照系被答辩人自己的要求是否批准由工商部门决定,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商品房一直由被答辩人正常使用,是否办理营业执照客观上也没有影响被答辩人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涉案商品房现在已经办理了营业执照,2012年时经过了2011年的工商年检,这一点可以说明被答辩人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x区x商务区二期商业金融项目E酒店1层102号出售给原告。其中,约定商品房的用途为酒店,该商品房所在土地用途为办公。其中,合同第八条关于规划变更约定:出卖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出卖人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条件的,应当书面征得受影响的买受人同意,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因规划变更给买受人的权益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后双方另行达成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中第十条关于房屋用途特别约定为:1、买受人承诺,买受人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须严格执行出卖人和物业管理公司对整体经营管理的使用要求,即无论是买受人自营还是转租他人进行经营,均应保证所购房屋的用途限于经营服装、鞋帽、箱包、化妆品、黄金珠宝钟表饰品、眼镜、茶叶、药品、金融、旅游业、文化用品、体育器材、通讯器材、图书音像、工艺美术、彩扩店以及商务办公。若买受人确需经营上述经营范围以外的商品,则须事先经过出卖人和物业管理公司书面确认同意。2010年7月19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即石景山区x路甲x号院x号楼1至2层102房屋的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规划用途为酒店。另查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登记的被告土地使用权的类型为:商业、办公、地下商、地下商业、地下车库门许可被告开发建设的项目为:x区x商务区二期商业金融项目E、F酒店,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用途为酒店。本院经到区建委调查核实,区建委工作人员答复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能否办理规划用途变更,需要听取规划审批部门的意见。本院经到区土地管理局调查核实,其工作人员答复称:建委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产权证,若规划部门审批的规划用途为酒店,则最后颁发的产权证则为酒店,房屋规划用途变更需要开发商和规划部门的同意。本院经到区规划部门调查核实,其工作人员答复称:规划部门关于开发商土地用途规划审批手续均合法,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国有土地一经出让,其规划用途一般不得更改。若要变更用途需要开发商先行向发改委等部门办理前期审批等手续。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产权证、建委查询档案资料、调查笔录、工作笔录、工作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资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所购买商品房的用途为明确约定为酒店,原告取得的产权证登记的规划用途亦为酒店。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商品房房产登记的规划用途改成商业,但并未提供合同约定被告所负担的该项义务的充分事实依据。此外,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房产证登记的规划用途能否变更,涉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与行政登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房产登记中规划用途一项改成商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彦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谷彦臣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爽人民陪审员:韩培英人民陪审员:董德虎
书记员:王春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