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国伟。委托代理人:鲍晓华。被告:丁守宝。第三人:施兰芳。第三人:丁贞青。第三人:丁剑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兴洪。
原告施国伟诉被告丁守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并追加施兰芳、丁贞青、丁剑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晓华、被告丁守宝、第三人施兰芳、丁贞青及被告与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骆兴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国伟诉称:原、被告原系同村人。1998年初,被告因其新房建成乔迁入住,导致其座落于如甫村的两间旧房闲置,经与原告协商,决定按当时的市价15000元的价格,以杜卖的方式,决定将其所有的该两间旧房出卖给原告居住管业,为此,原、被告于同年1月9日订立《卖契》一份,并邀请共同的村集体组织加盖公章,以见证房屋买卖事实的确存在,当原告按约交付价款15000元后,被告方按约于同年1月26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管业,至今已十三年。遗憾的是随房地产价格的上涨,虽经原告无数次敦促,被告均无故拖延为该出卖房屋履行办理过户的义务。为此,诉请贵院,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办理所出卖的房地产权过户登记义务。
被告丁守宝及三第三人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陈述买卖时,邀请过村集体组织加盖公章,这不是事实。2、应确认合同无效,理由是出卖的时候被告方没有征得第三人同意。双方对标的的买卖,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3、原告诉请要求办理房地产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卖契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1998年1月9日将房屋以1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的事实,并且契约上加盖了村集体的公章证据二、房地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产权登记仍然在被告名下,共有权人登记为三名第三人。但是丁剑英的签字与另外两个名字不一致,笔迹颜色有区别证据三、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1、如甫村旧村改造的事实;2、公告载明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对房屋产权有异议的可以提出起诉,否则按谁使用谁占有的方式处理证据四、租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开始将房屋出租给别人的事实,也证明了房屋一直由原告管业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合同是事实,但是对与原告提供的卖契中中间人的盖章有异议。在买卖的时候,并没有村民委员会或者村两委的人参与其中,故,对其盖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无异议,从权属登记来看,第三人也是产权共有人。由于房屋是共同财产,被告是共有人之一,无权对他人财产作出处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效。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公告没有实施,公告的内容也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对证据四,被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房屋是否出租给别人,被告方无从得知。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卖契、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在原、被告的买卖契约中并没有中间人签字、盖章,原告提供的由村委会盖章的内容不真实的事实证据二、调动介绍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二轻工业局补员招工的职工的事实。证据三、房产档案证明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在廿三里街道如甫村有多处房产的事实证据四、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如甫村2011年11月18日发布的公告没有实施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卖契证实了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提出的中间人的异议,原告解释如下:当时签订的时候,确实没有村两委参与,是原告的岳父吕声法在场见证的,并签署了本卖契,签订的时候没有村委会的章。协议是一式两份,原告的这一份拿了之后,找到村书记,将卖房的事实告知之后,由其在买卖契约上签署了“已阅”,之后施守贵盖的章。至于被告方提供的卖契没有公章,这也是正常的。但是签署卖契是双方自愿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1989年,原告因顶职而参加工作,但是未迁出户口,原告仍然是如甫村村民。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是原告父母的房子,而不是原告本人所有的,原告仅仅只是共有权人。证据四,居委会的证明,2012年10月18日开出的,真实有异议。对证明力也有异议。公告上有两个公章,而且至今还贴在如甫村公示栏。该证明不能否定公告的实施内容,所以该证明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系无效证明。三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丁贞青、丁剑英系被告丁守宝和第三人施兰芳的子女。原、被告原系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如甫村集体成员。原、被告于1998年1月9日订立了《卖契》一份,约定被告丁守宝将座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如甫村座北南房屋两间(东靠施园福屋、南至施子铨屋后沿滴水为界、西至本屋外路为界、北至本屋后沿滴水为界)绝卖给原告;转让价15000元,于当日付清;房屋于同年1月26日由原告入住。《卖契》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上述房屋由原告居住或出租使用至今。后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转让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应认定有效。被告认为原告有两处住宅不能购买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转让房屋所属的土地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1998年1月9日签订的《卖契》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原告负担88元,由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季文超
书记员:王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