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屈用金与杨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岳池民初字第273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屈用金,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12日。被告杨兵,曾用名杨斌,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周明,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用金诉被告杨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用金的委托代理人谢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用金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房屋出卖给原告所有。签约后原告按约定交清了45000元购房款,被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给原告占用使用。但因被告户籍登记姓名为杨兵,而其房产证登记姓名为杨斌,导致未能办理过户。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到相关部门出具证明,以便办理过户,被告疏于配合,至今未能过户。遂起诉要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2003年12月30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承担协助义务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杨兵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兵曾用名杨斌。原告屈用金与被告杨兵均系原岳池县绸厂的职工,被告杨兵于2003年12月30日将其原购买并已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原岳池县绸厂单位修建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住房出卖给原告,并签订了《卖房协议》,实际卖价为人民币45000元,《卖房协议》载明房价为20000元,《卖房协议》上签名为杨斌。协议签订后,原告屈用金于当日付清了购房款45000元。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占用使用。被告在过户过程中,因被告杨兵的户籍登记姓名为杨兵,而其房产证登记姓名为杨斌,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过户。原告遂以多次催促被告到相关部门出具证明,以便办理过户,被告疏于配合为由,起诉要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2003年12月30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承担协助义务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对确认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这项请求予以了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杨斌对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自愿将该房卖给原告屈用金,并签订了《卖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房款,被告亦交付了房屋,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原已登记在其自己名下,交易完成后,原告要求过户时,被告应当向其提供相关的手续证照,履行协助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虽在《卖房协议》中没有关于协助义务方面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拒绝履行协助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屈用金与被告杨兵于2003年12月30日签定的《卖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杨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协助原告屈用金将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住房过户到屈用金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兵负担,原告屈用金已预交,由被告杨兵直接支付给原告屈用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安平

书记员:曾丽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