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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李明绍、李仕奎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武侯刑初字第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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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强奸文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绍(自报名),男,汉族,1980年3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武侯区。2012年6月1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仕奎,男,汉族,1968年3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会东县。2000年11月因犯拐卖妇女罪、盗窃罪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9月刑满释放。2012年6月1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013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明绍、李仕奎犯抢劫、强奸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绍、李仕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绍、李仕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明绍、李仕奎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二被告人犯数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强奸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系被告人李仕奎提出犯意,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李仕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持刀抢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对抢劫行为供认不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抢财物全部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明绍、李仕奎犯抢劫罪、强奸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辩称系被害人自愿而与其发生性关系,本院审查全案证据认为,本案被害人在遭受二被告人暴力威胁的情况下,毫无反抗能力,其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严重威胁,二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明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仕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27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军良人民陪审员:李丽琼人民陪审员:丁社军

书记员:白加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