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平。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东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东明。
原告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东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现原告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益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636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舒增源审判员:章巧军审判员:陆海碧
书记员:张雪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