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核工业部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法定代表人:王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男。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喜全,男。委托代理人:杜璐,女。
原告核工业部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西北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工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业西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中铁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5日签订《人行天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揽被告的西安市胡家庙人行天桥主梁等施工。合同签订后,其按约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却仅支付工程款210万元,尚欠1791123.08元未付。在此基础上,被告西安天桥项目部负责人又于2007年10月将西安市东二环立丰国际购物广场人行天桥工程重新设计部分的施工交由原告承揽,约定该工程系变更项目,被告无垫付资金,待其与业主结算审定后半年内予以支付。原告随后按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款为549809.70元,被告2009年11月24日与业主结算完毕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原项目负责人已离开为由拒绝付款。综上,被告共欠付工程款2340932.78元,经多次催款未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40932.78元、利息716562.2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胡家庙人行天桥施工属实,因项目建设单位至今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尚拖欠原告的施工款项,关于立丰国际广场人行天桥,对原告是否施工需进一步了解核实,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5日签订《人行天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揽被告的西安市胡家庙人行天桥主梁等施工。其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该项目工程款总计210万元,被告仅付款308876.92元,余款1791123.08元拖欠未付。同时,被告又于2007年10月将西安市东二环立丰国际购物广场人行天桥工程重新设计部分的施工交由原告施工,约定该工程系变更项目,被告无垫付资金,待其与业主结算审定后半年内予以支付。原告随后按要求完成了施工,工程款为549809.70元。被告2009年11月24日已经与业主结算完毕,但未向原告支付此款。原告多次催付无果。上述事实,有人行天桥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报告、证人证言、对账单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行天桥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原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其长期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原告另行为被告施工立丰国际购物广场人行天桥也事实清楚,该工程被告已接收使用,应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拖欠不付与法有悖。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核工业部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有效。二、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核工业部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260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核工业部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已预交,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核工业部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江晖审判员:张钅粟心审判员:任惠军
书记员:刘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