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伟康,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治波、余彩云,分别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余建盛,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被告江西丰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永丰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潘小猫。委托代理人高飞,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祺,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林伟康诉被告余建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了江西丰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溪公司”)作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康的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波,被告余建盛,被告丰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了王祺作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康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波,被告丰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盛、王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伟康诉称:2010年10月至同年12月底期间,原告为被告余建盛在高明区更合镇利川凤尾农田改造工程勾土,工程完工后,被告余建盛并未向原告结清工程款。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余建盛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余建盛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06200元,分二期还款。但时至今日,付款期限早过,被告余建盛仍分文未付予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余建盛追讨,但未果。被告丰溪公司在承接涉案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非法分包给被告王祺,被告王祺再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余建盛,上述几个分包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丰溪公司、王祺应当对被告余建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建盛向原告支付勾土工程款106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丰溪公司应对本案被告余建盛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王祺应对本案被告余建盛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余建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丰溪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案工程实际分包给王祺,即使分包不合法,本案涉案工程不是分包给被告余建盛,并且原告的工程款是与被告余建盛所产生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原告不认识,所产生的欠款无法确认。被告王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林伟康举证如下:1、《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余建盛拖欠原告工程款106200元及已经过还款期限。2、工程记录单1份,证明被告王祺有参与本案涉案工程的管理并且出具对数单。被告余建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被告丰溪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欠款无法确认,且不是我司承包的工程产生的欠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记录单上王祺的签名以欠款是否因本案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无法确认。被告余建盛、王祺均无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丰溪公司举证如下:1、工程分包合同1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分包给了被告王祺,而不是余建盛。2、被告王祺出具的声明及其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王祺自承包工程以来无授权任何人管理,涉案债务与被告王祺、丰溪公司无任何关系。3、被告余建盛出具的声明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本案的欠款与被告丰溪公司无关系,欠款不是本案涉案工程中产生。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两份声明均是免除被告丰溪公司责任的声明,是在追加被告丰溪公司司后形成的新证据,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丰溪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该公司在承接本案工程后,于2011年1月28日将工程非法分包给被告王祺的事实。被告余建盛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余建盛对原告举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举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丰溪公司举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祺拒不到庭,故本院对被告丰溪公司举的证据2不予采信。被告丰溪公司举的证据3是丰溪公司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而制作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17日,佛山市高明区田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丰溪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佛山市高明区田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高明区更合镇凤尾、利村手巾坑土地开发补充耕地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丰溪公司。2011年1月28日,被告丰溪公司与被告王祺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丰溪公司将上述工程委托给被告王祺施工,被告丰溪公司按合同造价的4%收取费用;被告王祺不得拖欠与本工程有关的工人工资和材料货款,如发生欠款纠纷,被告丰溪公司有权在收取工程款后直接支付。后被告王祺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余建盛,余建盛将上述工程交与原告林伟康实际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余建盛与原告林伟康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该《付款协议书》载明:更合镇利川凤尾农田改造工程,余建盛租用林伟康勾机,共款106200元,并约定了最后的付款期限是2011年12月30日;如到期不付款,每天按欠款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余建盛在庭审中自认与被告王祺是男女朋友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余建盛对上述《付款协议书》中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无异议,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余建盛应偿付工程款给原告。对上述《付款协议书》约定违约金按每天欠款的2%支付,现原告请求违约金(即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请求的计算标准低于上述约定,且无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王祺、丰溪公司是否应对被告余建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实际为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丰溪公司承接诉争工程后违法进行了分包,故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虽被告王祺不到庭,但被告丰溪公司的举证以及被告余建盛的庭审自认,可以得出被告王祺从丰溪公司承接了诉争工程后将此工程转包给余建盛,余建盛后将本此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这一事实,故王祺对余建盛的上述债务也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建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伟康勾土工程款106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祺、江西丰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余建盛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1元,由被告余建盛、王祺、江西丰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1143元,由被告余建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海健审判员:罗伟常审判员:黄永军
书记员:杨张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