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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中基船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舟民初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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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中基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锋。委托代理人孟建坡。被告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应水。委托代理人王双。

原告中基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船业)与被告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中基船业的委托代理人孟建坡,被告萧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和案外人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钢构)于2008年1月23日共同签订《中基船业有限公司岱山县江南山修船基地分段装焊车间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的确定方式、工期及违约责任等。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基分段车间安装工程)》,进一步明确被告的承包范围。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工期与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同步完工。因双方与案外人华东钢构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钢结构及土建的完工日期是2008年8月30日,因此,本案安装工程的完工日期也应为2008年8月30日。由于该项目工期要求严格,合同专用条款专门约定了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施工组织不力,工期拖延严重,直到2010年2月1日才完工,比合同约定日期延期519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每迟延一天工期,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期逾期违约金51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存在工程逾期问题,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工程是华东钢构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的配套工程,故被告施工工程的具体开工时间与竣工时间都需配合华东钢构。且水、电、管道不属独立工程,不存在独立的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整个施工图纸也与华东钢构的施工图一致。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08年7月15日,具体以实际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空缺,只记载与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同步完成。另案中,华东钢构于2008年9月16日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法院也认定2008年9月16日为竣工日,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故本案也不存在工期逾期事实。2、2010年2月1日提交的《中基船业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而不是要求竣工验收。原告已于2008年9月开始使用该工程,被告一直催讨工程进度款,原告陆续支付,后为结算工程总价才又出具书面竣工结算申请。3、即使存在工期延期事实,过错也在于原告未按约支付合同预付款及进度款。原告应于2008年7月22日前支付400万元,而其仅于2008年12月29日支付100万元,迟延开工完全是原告的原因导致。且原告根本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至今仅支付了1300万元,还不到合同价款的80%,而最后两期款项系2011年1月27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100万元。4、《施工签证单》记载实际工程量增加,工期也应顺延。5、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事实,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要求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案事实争点主要是被告是否存在工期逾期事实,具体包含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的确定。

关于开工时间。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的2008年7月15日为开工时间,证据主要是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抗辩本工程为配套工程,应在主体钢结构工程开工后方能进行,且因原告迟延付款造成开工延误。被告提供了2008年12月29日原告付款100万元的电子汇划补充报单,以证明原告延期、不足额支付合同约定工程预付款的事实。双方质证后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资格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力,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水、电、卫、消防、工业管道等工程,即该工程属案外人华东钢构承包的江南山修船基地分段装焊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安装配套工程。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15日,具体以实际开工报告日期为准。根据(2012)浙舟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钢结构主体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08年4月22日。在双方均未能提供合同所约定实际开工报告的情形下,因本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晚于主体工程开工日,应确定合同约定日期为开工日。故原告提供的合同对其主张的开工日为2008年7月15日的事实有直接证明力,本院据此确定本安装工程的实际开工日为2008年7月15日。关于竣工日期。原告主张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1日,并提供证据一《岱山县江南山修船基地分段装焊车间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基分段车间安装工程)》,以证明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证据二《中基船业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载明项目名称、送审日期、送审金额等,其中监理部门意见载明“工程已竣工”,工程管理部门意见载明“同意按规定送审”,并有夏静舟签名,质监部门意见载明“按工程管理部门办理竣工结算”。被告抗辩不存在逾期事实,本案工程应与主体钢结构工程同步完工。被告提供证据一、本院(2012)浙舟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主体钢结构工程的竣工验收日为2009年1月15日。证据二、中基船业付款明细及相应票据,以证明原告未足额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三、签证联系单,以证明工程量变更、增加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竣工日期空缺,原因主要是本案工程为附属配套工程,具有不确定性,华东钢构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竣工,本工程亦竣工。对证据二《中基船业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其要求原告进行结算、催讨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安装工程于申请表载明时间竣工的事实无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且只能证明案外人的竣工日,不能证明被告施工工程的竣工日期;证据二与工程逾期无关联性,未造成实际停工;证据三说明原告未给予被告工程延期的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开工时间暂定为2008年7月15日,未约定竣工时间和合同工期的总日历天数,仅约定与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同步完工。故作为水、电、管道等配套安装工程,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竣工时间,承包人的工期义务是保证与主体钢结构工程同时完工。原告将主体工程联合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作为安装工程的完工日期显然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当事人合意。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载明的内容证明,该申请表是双方送审结算的依据,但对竣工日期这一事实并无证明力。被告提供的本院民事判决书,虽因当事人上诉而未生效,但对主体钢结构工程完工时间的认定与本案具有同一性,自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对原告延期付款的事实、工程量因签证增加的事实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认证意见及事实争点分析,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概括认定:原、被告与案外人华东钢构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中基船业有限公司岱山县江南山修船基地分段装焊车间工程工程承包合同》。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基分段车间安装工程)》,约定工程内容是水、电、卫、消防、工业管道等工程。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中约定开工时间暂定为2008年7月15日,具体以实际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时间、合同工期的总日历天数空缺,同时约定合同工期与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同步完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施工,开工时间确定为合同约定的2008年7月15日,实际竣工时间按钢结构主体工程的竣工时间确定为2009年1月15日。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工期违约并要求其按约承担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工程内容为水、电、卫、消防、工业管道等,其性质应为钢结构主体工程的安装配套工程。该合同中竣工时间、合同工期的总日历天数空缺,仅约定合同工期与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同步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性质,应认为双方所确定被告的合同工期义务为保证与主体钢结构工程同时完工。根据本院(2012)浙舟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该钢结构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根据行业惯例,主体钢结构工程经验收合格竣工,安装工程也当然竣工。故被告已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工期义务,且本院(2012)浙舟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对工期逾期事实未作认定,安装工程也不存在工期逾期事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工期违约的事实无合同依据,工期逾期的事实不成立,故对其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基船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130元,由原告中基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1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奚安娜审判员:徐惠忠审判员:褚炅

代书记员:张秀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