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市港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构法定代表人:李志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吉承德。被告:嵊州迪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贤盛,董事长。被告:嵊州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生泉,负责人。
原告常州市港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与被告嵊州迪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盛公司)、嵊州市城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理期间,经原告港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城乡公司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港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因被告无财产而无法实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敏、委托代理人吉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盛公司、城乡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华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有玖千万元的建筑工程在嵊州,寻找建筑工程公司。2010年8月2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规定:2010年9月28日进场、开工,工期二十四个月。预交诚信金100万元。原告按约于2010年9月8日汇付诚信金100万元。由于被告的原因,按约未能进入工地开工,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开出退还诚信金的支票100万元,该票未能兑现。原告历经一年余,追讨诚信金和违约金,造成多项损失。致使原告经济周转受害。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偿还诚信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迪盛公司、城乡公司承担。
被告迪盛公司、城乡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港华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成立,其中第八项诚信金为壹百万元。证据2、收据NO:0257876#,证明2010年9月8日被告收到诚信金壹百万元。证据3、转账支票EM:09511229,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退还壹百万元,但支票空头未兑现。证据4、进场通知,证明被告迪盛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通知原告进场,结果没有进场可能。证据5、陈生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迪盛公司执照;证据7、港华公司营业执照;证据8、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9、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公司均具有法人资质和其各自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系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经原、被告公司盖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系被告迪盛公司收到原告港华公司诚信金壹百万元的收条,盖有被告迪盛公司的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系被告迪盛公司交付原告的转账支票,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退还壹百万元于原告港华公司;经本院审核认为,该支票确系原件,至今无法兑现,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系被告迪盛公司对原告港华公司的进场通知,本院审核后认为,该通知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的关系导致原告不能进场的证据,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5-9,证明原、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室内外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专业企业,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港华公司与被告迪盛公司、城乡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嵊州市长乐镇江北壹号地块工程项目商住楼、联排别墅、别墅等工程的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进场、开工,工期二十四个月;预交诚信金100万元。原告按约于2010年9月8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迪盛公司诚信金100万元。事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原告港华公司未能按约进入工地开工,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交付原告面额为100万元的退还诚信金支票一张,该票因出票人帐户无存款至今无法兑付。
本院认为:原告港华公司与被告迪盛公司、城乡公司签订的嵊州市长乐镇江北壹号地块工程项目商住楼、联排别墅、别墅等工程的工程承包协议,因原告港华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该承包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被认定确认无效后,该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负有返还义务,故被告应当返还已收取的诚信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迪盛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常州港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诚信金1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嵊州市城乡建筑公司负连带责任。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港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0元,由常州港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嵊州迪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嵊州市城乡建筑公司负担130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单超人民陪审员:金以康人民陪审员:潘大华
书记员:吕泉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