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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李洪田、张军与矫华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初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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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洪田,男,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原告张军,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被告矫华田,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洪田、张军诉被告矫华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田、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李洪田、张军诉称,二原告于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月份期间,在唐山师范学院工地为被告进行打井和管道连接施工,截止到2012年6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26160元,被告于2012年7月份共支付原告3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以上费用合计19616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份至今的欠款利息。

被告矫华田辩称,原告缺乏施工的主体资格,缺乏资质,被告实际上也是给师范学院施工的,原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请法庭查清楚。被告在打井的完工证明中明确写明是15万元,原告的诉请依据是226160元减掉3万元,即使存在工程款的欠款也不应该以此计算。被告在完工证明上有签字是15万元,原告也已经作为证据提起诉讼,如原告以22万元起诉,则代表对自己提交的完工证不认可,则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朋友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共同在唐山师范学院工地进行地源热泵井的打井施工,由被告为二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二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2012年6月1日签字的“师范学院打井完工证明”,欲证实二原告为被告打井的数量及每米单价、做水平连接的数量及每米单价、找漏修复被压坏的主管道发生的交通费人工费数额及被告已经给付和尚未给付的工程款数额,至2012年6月1日以前,被告共给二原告结算工程款216500元,尚欠226160元未结算。该完工证明被告写明“经双方协商,工程款最后确定为壹拾伍万元,三个月内付清”。原告陈述被告在2012年7月份,又给二原告结算工程款3万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96160元。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矫华田对原告提供的“师范学院打井完工证明”上打井的数量及单价、做水平连接的数量及单价、修复找漏发生的交通费、人工费数额、最终拖欠的欠款数额均不予认可,但认可已经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216500元。被告对该完工证上“矫华田”的签名予以认可,但称自己当时在该完工证上写明“经双方协商,工程款最后确定为壹拾伍万元,三个月之内付清”,故被告应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5万元,扣除2012年7月份已经给付的3万元,被告应再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2万元。原被告之间对已经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均予以认可,对尚未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各持己见。原告主张被告既已经在该完工证上签字,即意味着对该完工证上写明的尚未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被告称自己签字认可是最后确定的工程款为15万元。同时,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图片5张,欲证实二原告打的地源热泵井质量不合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图片内容予以否定,该照片不能显示施工时间和地点及施工人的相关情况。因原被告之间无法就拖欠的工程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原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打井,被告应按工程量给付二原告工程款。但二原告起诉的唯一证据是“师范学院打井完工证明”,该完工证明上记载的欠款数额226160元为二原告单方打印,而原告未能否定被告签字内容,且作为证据提交,故确定欠款数应为15万元,扣除2012年7月被告已经给付的3万元,被告应再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并应自2012年9月1日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矫华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二原告李洪天、张军支付工程款12万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223元及保全费1481元,由李洪田负担1055元,张军负担1055元,被告矫华田负担3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新华代理审判员:韩莉娟代理审判员:武洋

书记员:刘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