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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杨礼群与被告孔献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27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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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杨某群。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孔某华。

原告杨某群与被告孔某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群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就围墙修膳、重复接地等工程事项与原告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雇请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成其所承包的重复接地、围墙修膳等装修工程。重复接地工程按每处300元、围墙修膳按每平方米25元计付报酬。支付方法是:每完成一项工程双方即行结算,并由被告直接支付工钱给原告。之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质按量完成所分配的各项工程,最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钱45000元。被告并于2012年4月26日亲笔立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杨某群工程人工费30000元整,借(欠)款人孔某华,公证人曲艺、陈永强。其余15000元被告口头表示一定偿还。但此后经多次追索,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修膳工程人工费45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人工款的事实。

被告孔某华不作答辩。被告孔某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孔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就围墙修膳、重复接地等工程事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雇请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成其所承包的重复接地、围墙修膳等装修工程。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最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立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今欠杨某群工程人工费30000元整,借(欠)款人孔某华,公证人曲艺、陈永强。”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被告修膳围墙、重复接地等工程,无相关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无施工资质,擅自对外承建修膳围墙、重复接地等工程,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对所建工程施工部分原告仍应承担保证工程合格、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任;被告也应在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立下欠条,确认实欠原告工程款为30000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除欠条确认的工程款30000元外,其余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实际应支付工程余款3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华支付工程款30000元给原告杨某群;二、驳回原告杨某群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群负担305元,被告孔某华负担6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文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钟范林

书记员:莫春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