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何强与周翔、王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2)杭江民初字第6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何强。委托代理人王梁、邵惠菁(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翔。委托代理人金学俊(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法定代表人王荣富。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强为与被告周翔、王云、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后于2012年7月4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4月19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梁、邵惠菁,被告周翔的委托代理人金学俊、被告王云及其与宝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强诉称,从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间,原告何强木工班组承包了由被告宝业公司承建的下沙(2008)1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及商品住宅一期、二期工程的木工分项工程。王云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1年8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周翔、宝业公司结算,工程款合计6347832元,三被告已支付5772980元,尚欠574852元。结算时,明确余款在2011年11月内付清,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按未付款的20%计算违约金,并在下月付清;如还不付清,则每月按6万元计算利息。现已过约定付款期限,三被告至今未向何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故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4852元,违约金114970.4元,合计689822.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未工程款574852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26.24%计算的利息138271.1元,此后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周翔辩称,周翔是在项目部打工的,其老板为吴新华,其身份决定不需承担付款或违约责任;周翔在结算单签字是为了帮何强忙,是因何强表示日后会给予好处,但结算单上的技术专用章在其签字时是没有的。请求驳回原告对周翔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云辩称,1、王云从未授权周翔与何强进行结算,对周翔与周翔签订的结算单,王云不予认可,故该结算单对王云没有约束力。2、2010年5月3日,王云与何强签订了《清工承包协议》一份,对施工范围和单价均有约定,应按该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该协议约定清理按1元/m2计,工具、机械、工人等按照56元/m2计,而何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地下室按90元/m2结算,主楼按62元/m2结算,远高于协议约定的价格,且未经过王云同意。《清工承包协议》第13条规定:如乙方在施工中,质量和进度达不到甲方规定的要求,甲方有权要求调其他班组进行作业,并按验收完成的80%与乙方结算,并终止协议。因何强未完成全部工程,且迟迟做不下去,最后何强要求退出工地,按合同约定,只能按照80%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即按5078265.6元结算,现何强领取的工程款已有5772980元,工程款已多付。3、何强要求王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4、何强没有施工资质,其与王云签订的《清工承包协议》和与周翔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均无效,故何强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5、即使王云需承担违约责任,何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利息应按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何强的诉讼请求。被告宝业公司辩称,1、宝业公司并没有授权周翔与何强结算,何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没有经过宝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宝业公司不予认可。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何强只能与王云结算,不能向宝业公司主张。3、《清工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对宝业公司没有约束力,何强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4、按《清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也已多付。5、即使王云需承担违约责任,何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利息应按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何强的诉讼请求。原告何强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的总工程量以及双方规定的违约条款和付款期限的事实。2、证人何坚和鲁富斤出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周翔是宝业公司的常务副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周翔对证据1自己签字部分予以认可,对上面加盖的章,其表示签字时是没有的;被告王云认为证据1没有经过王云确认,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上面的技术资料章不能用于结算;被告宝业公司主张其没有授权周翔进行结算,对技术专用章如何加盖出去的并不清楚,技术资料章也不能用于结算;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周翔代理宝业公司就案涉工程与何强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周翔认为证人何坚与原告是亲属关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鲁富斤并没有证据证明周翔有签字的权限,故对其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云和宝业公司认为何坚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鲁富斤与原告存在隶属关系或承包关系,对于周翔的职务,证人只是听说,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具体详细,其称有关工程款系经周翔核准后支付的,因三被告并未提交领付款凭证进行反驳,故对两证人的上述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其证言可以证明周翔为案涉四个工地管理人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翔、宝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云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清工承包协议》一份,以证明就案涉工程王云与何强签订过合同,对施工范围、单价、结算和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何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的单价远高于双方约定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云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最终单价也应以结算单为准;被告周翔和宝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王云以宝业公司名义与何强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清工承包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王云借用宝业公司的资质承建了下沙(2008)1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及商品住宅一期、二期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分项工程发包给何强。2010年5月3日,王云以甲方宝业公司名义与乙方何强签订《清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按施工图(包括更改联系单)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技术层面积按实际计算);清理按1元/m2计(结账时以现场签证清理工作情况定),工具、机械(除塔吊、搅拌机、施工电梯外)、工人、社会劳保福利等按照56元/m2计,地下室围护木工部分按22万元包干另计;商务楼部分必须确保西湖杯,如果乙方未达到要求,商务楼部分面积按56元/m2结算;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甲方现场施工员、质量员验收达到优良标准后,由甲方工地主管签字后甲方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工程经中间结构验收合格粉刷灰饼完成,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量90%的工程款,余款在双方签证结算后三月内付清;如乙方在施工中,质量和进度达不到甲方规定的要求,甲方有权调其他班组进场作业,并按验收完成的80%跟乙方结算,并终止协议;在施工中由于特殊原因需做点工,由现场施工员签证报项目经理审批后,在当月工资中付清,点工价格:普工8元/时,技工10元/时。此外,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何强组织进行了施工。周翔系宝业公司下沙(2008)1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及商品住宅一期、二期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2012年8月22日,周翔以宝业公司名义与何强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由宝业公司承建的下沙(2008)1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及商品住宅一期、二期部分工程,木工分项工程由何强班组分包施工,何强木工组从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份共计完成人工费6347800元,已支付人工费数额以财务核算为准;在2011年8月22日付款300万元,收到款项后,提供每栋小分包班组付清全额凭证,由项目部监督发放,款项付清后人员必须在2011年8月23日离场,保证新班组人员2011年8月23日进场,若人员未清场影响新班组进场,本结算单无效;余款在2011年11月内付清;如果项目部不按结算单的时间付款,按余额20%作为违约金增加,在下月付清;如还不付清余额,按月6万元支付利息。该工程结算单还列明了工程量清单,其中地下室按90元/m2计,主楼标准层和主楼底层按62元/m2计,工程款合计6347832元。该结算单加盖了宝业公司杭政储出(2008)1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及商品住宅二期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何强陈述,在该结算单签订当日,其领取了结算单中约定的300万元工程款。宝业公司、王云共已支付工程款577298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2011年12月28日,何强向本院起诉。另查明,钱江新城核心区K-07地块工程系王云借用了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的,钱江新城核心区F-01地块工程系王云借用了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的,钱江新城核心区F-02地块工程和下沙(2008)1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及商品住宅一期、二期工程均由王云借用宝业公司的资质承建。

本院认为,周翔以宝业公司名义与何强签订的案涉《工程结算单》,对下沙(2008)1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及商品住宅一期、二期工程的木工分项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结算单对宝业公司是否有拘束力,即周翔是否有权代理宝业公司与何强进行结算。案涉四个工程,即钱江新城核心区K-07、F-01、F-02地块工程和杭政储出(2008)1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及商品住宅一期、二期工程均由王云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承建的,周翔为管理人员。2011年8月22日,周翔以宝业公司名义与何强就四个工程同时进行了结算。考虑到周翔为四个工程的管理人员,对于涉及上千万元工程款结算及更换班组的重大事务,其在签订结算单时一般会跟实际施工人王云进行充分协商,结合该结算单还加盖了宝业公司杭政储出(2008)1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及商品住宅二期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等事实,本院认为,结算时何强有理由相信周翔有权代理宝业公司进行结算。周翔称其在结算单签字是为了帮何强忙,是因何强表示日后会给予好处,本院认为,在三被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何强与周翔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该解释并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虽然何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周翔有结算的权利,但现有证据可以表明结算时何强有理由相信周翔有权代理宝业公司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根据该结算单,宝业公司应支付下沙(2008)1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及商品住宅一期、二期工程的木工分项工程的总工程为6347832元,扣除已支付的5772980元,尚应支付574852元。因宝业公司未完全按结算单确认的时间付款,何强请求其支付违约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何强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王云和宝业公司请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宝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本院根据欠付款的时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情确定为4000元。对于宝业公司应承担的未付工程款574852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确定为44711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因周翔系宝业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其与何强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何强请求周翔支付工程款等,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系王云借用宝业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故工程款等应由王云承担,宝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强工程款人民币574852元。二、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强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强未付工程款人民币574852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4711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人民币5748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四、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1元,由原告何强负担人民币2984元,由被告王云、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斌代理审判员:金长义人民陪审员:华海凤

代书记员:蒋敏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