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绣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坚。委托代理人毛建荣。被告义乌市上溪镇溪华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吴琅兴。
原告浙江绣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上溪镇溪华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绣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上溪镇溪华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绣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5日,上溪镇溪华村桃华山庄景观工程经上溪镇人民政府招投标中心组织招投标,由原告中标。201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55125元。2010年9月1日,原告按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2010年12月29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1年11月9日,经结算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2673745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工程款1155000元。原告认为,按照招标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履约保证金在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28天内退回,但被告至今拒不退还;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也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支付,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超过保修期已近一年,被告却仍未支付余款1518745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55125元,并自2011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利息暂算至2012年8月25日计3053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1874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桃华山庄景观工程由原告中标承建;2、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3、开工报告一份,证明开工时间;4、竣工报告一份,证明竣工时间;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工程审定造价为2673745元;6、进账单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55125元。
被告义乌市上溪镇溪华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15日,上溪镇溪华村桃华山庄景观工程经上溪镇人民政府招投标中心组织招投标,由原告中标,中标价为2551248元。201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55125元。2010年9月1日,原告按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2010年12月29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1年11月9日,工程经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267374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工程款1155000元,尚欠1518745元,且至今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也于2010年12月2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且保修期满已近一年,故被告应按约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55125元并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即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28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还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6737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55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518745元,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上溪镇溪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浙江绣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551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上溪镇溪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绣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187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被告义乌市上溪镇溪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04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欢
书记员:经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