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仁较。被告张宋琴。
原告刘仁较为与被告张宋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航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较、被告张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仁较诉称,2005年7月,被告张宋琴所在的瑞安市十八家村进行旧村改造一期工程施工,张宋琴等9人共同将瑞安市十八家开发路A03幢房屋建造工程交由原告承建。2007年2月,工程建设完毕,2007年10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除被告张宋琴外8人均已付清工程款。2010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宋琴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款凭证。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宋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迄今未付清剩余工程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0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13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仁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证明被告结欠房屋建设款12000元;4、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权属证书。
被告张宋琴辩称,一、我所建的房子及建筑面积是314.27㎡。总共建房钱给原告是135493元。我拿单子跟原告对过已付126000元,应该剩下9493元未付。搭棚的钱跟我无关,不应由我支付。搭棚的3000元加入我所欠款项里,叫我打条子是不合理的。二、工程款原告是无权起诉的,工程款是欠横山建筑社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4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有异议,工程款都是我老婆付的,我一直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被告张宋琴所在的瑞安市十八家村进行旧村改造一期工程施工,张宋琴等9户人家共同将瑞安市十八家开发路A03幢房屋建造工程交由原告承建。2007年2月,工程建设完毕,2007年10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2010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宋琴向原告刘仁较出具欠工程款12000元一份凭证。审理中核实原告承建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14.27㎡,总建房款为135493元;被告张宋琴已付原告126000元,被告余欠9493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仁较与被告张宋琴之间所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清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建造工程义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有悖法理。对不属于开发路A03幢房屋建造工程的搭棚费3000元,原告应另外主张。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宋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仁较建筑工程施工款9493元,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刘仁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张宋琴负担。被告张宋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已预交的受理费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叶航
代书记员:黄蕾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