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固始金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继明,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六安宏润公司)与被告固始金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下称固始金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继明、吴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宏润公司诉称:2010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承包被告位于XXXXXXXX粮油储备库3-6号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事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工程的总造价、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付款方法、违约责任、争议的处理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1-2号厂房也由原告承建。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就被告1-6号厂房工程进行了决算,至2011年1月26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计10841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4180元及违约金6505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六安宏润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工程承包合同》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安装被告1-6号厂房工程总造价、权利义务、工程付款办法、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做出的约定;证据4、工程决算单,证明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工程款进行决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94180元,比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84180元,该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固始金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有误,实际为1034180元,其理由是2012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农行向原告法人个人账户上汇入50000元;2、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违约在先,不是没有给付,而是没有给付清,不存在违约金问题,其理由是约定的钢梁型材与原告事实上提供的钢梁型材不符,并且造成粮库经上级审查不合格,造成了一定损失,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被告固始金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方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某银行卡上汇入5万元;2、《工程预算书》、《型钢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所用的型钢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质量问题。经举证、质证,被告固始金源公司对原告六安宏润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六安宏润公司对被告固始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汇款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对证据2中的《型钢检测报告》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另行起诉。
对原告六安宏润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号证据,因被告固始金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固始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事后经核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检测报告结论认为所检项目符合GB/T700-2006标准要求,且原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7日和2010年7月2日,原告六安宏润公司与被告固始金源公司分别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固始金源公司1、2、3、4、5、6号粮油储备库的钢结构屋面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工程面积分别为3880㎡和7142㎡,单价均为190元∕㎡;工程承包总价分别为732000元(其中材料费590000元、制作安装费147200元)、1356980元(其中材料费1085584元、制作安装费271396元),合计总价款209418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工期、运输方式、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工程付款办法、安全、工程验收、不可抗力、违约责任、争议的处理等内容。其中违约责任款第二项约定如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工程尾款或保修金的,甲方承诺每延期一天安工程欠款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不支付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一个月的,乙方(原告)有权保留对甲方建筑物的处置权。由此引发的责任和后果由甲方全部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承建的1-6号钢结构屋面厂房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工程总价为2094180元,先后已付1010000元,下欠款为1084180元,由双方在工程决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50000元(朱某某个人账户:62284825********),余款1034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宏润公司与被告固始金源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显已构成违约,现双方已就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决算,被告对欠款数额也已盖章确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有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所作有关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金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034180元;二、被告固始金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金6505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固始金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1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卫东
书记员:陈养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