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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梁建强与六安市精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7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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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梁建强,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精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大别山路**(海事局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贾世见,总经理。被告:王雁,男,1972年10月8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建强与被告六安市精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厚胜,被告王雁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精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建强诉称: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外脚手架承包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催促,于2011年9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外架费用297800元和外架过期费用132900元。在施工过程及竣工后,原告陆续从被告借支160000元,余款270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70700元并承担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外脚手架承包协议。证明原告对该协议中的工程进行承包、施工以及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2、欠条。证明该处工程的总工程款以及过期费用和过期费用的支付期限。

六安市精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王雁辩称:我是施工单位,甲方是六安金领欢乐世界,原告共计从我处借支18万元,2012年2月我从银行给原告转账2万元,原告没有给我打条子,我尚欠原告250700元是事实。我是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金领欢乐世界不支付我工程款我也没有能力支付给原告,请原告能给我宽限,让我从金领欢乐世界拿到承诺给付的工程款后再支付原告的欠款。王雁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挂靠六安市精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精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六安市金领欢乐世界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古堡围墙施工合同以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收条四张、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我已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其中现金支付16万元,银行转账2万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条子上所写的欠款我已经支付了部分欠款18万元,这个条子是2011年9月份打这个条子的,当时金领欢乐世界承诺支付我50万元的工程款,我才给原告出具了这样一个过期费用的承诺,这个承诺是附条件的承诺,在金领欢乐世界未支付我工程款的前提下不能生效适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处工程的安装施工的主体是第一被告,在该工程中的项目经理虽为罗会宝但实际施工人是王雁;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

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六安金领欢乐世界娱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六安市精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就六安市金领欢乐世界古堡围墙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9月8日,六安市精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梁建强作为乙方,就金领欢乐世界古堡围墙工程签订了《外脚手架承包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质量、进度、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并加盖了六安市精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金领欢乐世界古堡围墙工程项目资料章,王雁作为实际施工人和项目经理代表甲方签字,梁建强代表乙方签字。2011年9月5日,经结算,六安市精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梁建强外架费用297800元,外架过期费用132900元,合计430700元,由经手人王雁出具欠条,同时注明,外架过期费用10天内付清。王雁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6月7日、9月2日、9月4日和2012年1月2日分期付款给梁建强合计18万元,尚欠250700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脚手架承包协议》、欠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且双方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梁建强在本案中,应当作为金领欢乐世界古堡围墙工程外脚手架的实际施工人;六安市精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王雁既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是该工程六安市精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代理人。王雁的行为既是其个人行为,又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梁建强主张被告给付其工程款并承担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工程款的数额250700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从2011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精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梁建强工程款250700元;二、被告六安市精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梁建强工程款250700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息止;三、驳回原告梁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被告六安市精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效成

书记员:汪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