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游晟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雪姣。委托代理人:郑建飞。被告:衢州市盛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来。委托代理人:叶卫东。
原告龙游晟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志钢构公司)与被告衢州市盛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隆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2)衢柯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志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飞,被告盛昌隆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志钢构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至8月,被告盛昌隆建设公司将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浙江方胜机电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定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内容,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2年7月3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盛昌隆建设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299383元(包括未支付的人工工资)。后经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仲裁委裁决,有42000元工资已得到处理。但被告仍有工程款257383元未支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7383元,并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每天按合同总价的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晟志钢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定制工程承包合同二份、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和浙江方胜机电有限公司结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合法性,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二、竣工验收结论汇总表复印件三份,证明浙江泵业有限公司三幢厂房已经验收合格。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付款凭证(在2011年8月11日双方所签定制工程承包合同最后一页的背面),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对该两个工程项目质量的合格性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告盛昌隆建设公司答辩称:1、被告将其承建的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浙江方胜机电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转包给何跃松施工,何跃松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定制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仅对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提供的结账单除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厂房外,还包括浙江方胜机电有限公司厂房。且结账单是何跃松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凭证,并没有取得被告的认可。3、原告施工的浙江方胜机电有限公司厂房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工程也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原告所提供合同的约定,只能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后才能支付95%工程款。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昌隆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竣工初步验收整改单复印件、厂房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通过竣工验收。二、定制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浙江方胜机电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合同是原告与何跃松所签,该份合同被告公司没有盖章。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中工程名称是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的定制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合同内容看发包方是何跃松,所有工程款由被告公司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没有通过验收,工程款只能付至80%,现该项目的工程付款已超过80%,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工程名称是浙江方胜机电有限公司的定制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只有何跃松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未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且对账单包括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浙江方胜机电有限公司厂房两个工程项目,但被告仅对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竣工验收汇总表只能证明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3幢厂房已经竣工验收,但不能证明浙江方胜机电有限公司的厂房已竣工验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具体内容被告代理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工程名称是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的定制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何跃松在发包人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被告也在合同发包人栏内加盖公司印章,能够证明该合同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本院予以认定;工程名称是浙江方胜机电有限公司的定制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虽以未经其盖章等提出异议,但结合该案工程由被告承建,钢结构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以及前一份合同由何跃松代表被告方与原告签订等事实,可证实该合同也由何跃松代表被告方与原告所签订,故对该证据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对账单结合上述两份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结算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厂房的验收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代理人仅以对其内容不清楚而提出异议,而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竣工初步验收整改单系复印件,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的三幢厂房已被验收合格。浙江方胜机电有限公司厂房已被柯城质检站肯定马上验收,基础工程无质量问题。证据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承包合同约定,何跃松是两份合同被告方的代理人,对账单也是何跃松代表被告方签字确认。本院认为,竣工初步验收整改单和厂房质量问题整改通知,系业主对工程质量的情况反馈,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定制工程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定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盛昌隆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1、2、3号厂房钢屋面及行车梁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工期:制作工期30日,安装工期30日;2、工程价款:工程单价为200元/㎡,工程建筑面积按钢结构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410000元;3、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300000元,承包方钢结构吊装好,发包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0%,计再支付680000元;钢屋面完工,发包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计再支付140000元;钢结构竣工验收后在2天内付足总价的95%,计再支付220000元,余款5%计70000元,在质保期满七天内一次性付清。4、质量保修期:质保期为一年。5、付款违约责任:如发包方无故拖延付款,承包方可停工,发包方按每天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的违约金支付给承包方。合同同时约定发包方工地的代表是何跃松。2011年8月11日,何跃松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定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是浙江方胜机电有限公司。承包范围是钢结构屋面1-3幢。工程单价为165元/㎡,工程建筑面积2350㎡,总价款计1163250元。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与上份合同约定的基本相同。2012年6月29日,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7月31日,何跃松出具结账单一份给原告,注明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三幢厂房总价款为1198500元,浙江方胜机电有限公司三幢厂房总价款为1163250元,合计2361750元,扣除税金106279元、质保金118088元和已付工程款1838000元外,尚欠工程款299383元。后被告又支付42000元,尚欠工程款257383元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制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将其承建的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浙江方胜机电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屋面及行车梁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现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厂房已经验收合格,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也对该两个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应支付的款项。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对被告提出的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适当予以调整。被告抗辩,该两项工程是由其承建,并转包给何跃松施工,其与原告未发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其仅对盖章确认的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的工程价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在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中,合同由何跃松作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中又明确约定发包方工地代表是何跃松,被告在合同末尾发包方栏内加盖印章,可认定该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原、被告。故对被告提出的其仅对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浙江方胜机电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虽是何跃松与原告签订,但因该工程由被告承建,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实际又由原告施工,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结合前面双方所签的定制工程承包合同,可认定该份定制工程承包合同也是由何跃松代表被告方与原告签订,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提出的浙江方胜机电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已转包给何跃松,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盛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龙游晟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7383元及违约金(以257383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二、驳回原告龙游晟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衢州市盛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志琴
书记员:郑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