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滨河西路**。负责人:刘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刚,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宇,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法定代表人:边建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立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建国,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与被告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乔艳、代理审判员罗太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雷宇,被告海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昌、陈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诉称:2007年6月1日,海宇公司与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海宇·嘉茵苑项目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了工程主要内容,其中约定由北碚供电局确定工程中开闭所及配电房的设备配置。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包干价1250万元,被告应支付一期工程款850万元,二期工程款400万元,还约定被告在一期工程竣工通电后一个月内付清一期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重庆北碚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配电工程进行了重新设计。此后,被告将该配电工程报送北碚供电局审批。北碚供电局在审批中对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了重大更改。变更后的设计方案在合同外增加了配电房的工程且已不包含合同第一条第三项中的f、g、h项。因此更改后的设计方案与合同内容完全不一致,若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将使整个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原告为使工程顺利完成,在与被告协商变更合同未果的情况下,不得不继续按更改后的设计方案施工。此后,被告完成了一期全部工程、二期大部分工程以及配电房增加的工程。但由于原告对配电房增加工程的造价结算为180余万元,而被告结算仅为18万余元,因此双方发生争议。而后被告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此后,被告单方解除了合同,并将该配电房安装工程未完成部分发包给重庆缙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不得不在工程并未完工的情况下中途退场。此后,原告与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因原告无相关电力承装资质,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合同标的工程已通过电力部门的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因此被告应当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根据鉴定的工程总价款17476823.71元,减去已付金额750万元,减去我们认可的缙能公司的后续工作费用690万元,得出的3076823.71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76823.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宇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合同》,写明建设方海宇公司将嘉茵苑配电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总承包,该总承包的性质和内容就是原告承担“上入网,下入户”的义务,被告仅承担合同中载明的自备发电机组和高抵压配电室土建基础建设部分。2、北碚勘察设计公司和北碚供电局从未有过对海宇嘉茵苑配电工程项目进行重新设计的行为,若真有请拿出相关的有两单位明确更改的书面说明。真有改动且有增加工程费用,为何不与被告协商增加费用。请拿出与被告协商的相关依据。若真有增大工程费用,原告又放弃协商交涉本身就说明更改的事实不存在或改变微不足道。海宇嘉茵苑项目本身没有更改已经审批过的规划设计和建筑工程设计,该项目本身也没有业主容量上的扩大。原告作为总承包方,不管有否设计方案的更改,只要不是被告所提出的要求更改,而是在勘查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未通过供电局审查,所作的局部的更改是属于原告所签总包合同内容,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因此不存在被告承担额外合同义务的更改。原告在被告解除合同前的多次说明其超出额是180万元配电房基础工程款,从未提及任何其他应予主张的款项,说明原告没有为其他海宇嘉茵苑项目多做工程的事项。3、原告在进行合同中约定未属于承包内容的配电房基础项目施工,在未先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施工,且工程质量低劣,造成后续的水渍电缆短路事故。原告未经合法程序进行的评估为18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商请的有关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是18万多元。4、原告未通过被告的许可擅自施工,事实上剥夺了被告对工程施工方选择权,而按工程招标或议标价,实际中标的市场价是低于工程核定造价的20-30%,因此原告的主张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根本无电力工程安装施工资质,本身的技术能力和资金实力也无法完成电力安装工程,承揽电力安装施工是非法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法律上的惩治。且由于原告的这部分工程因有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已产生一些严重问题,应当进行质量鉴定,方能进行后续的价格评估。5、原告连一期的高压电缆进场都未完成,按工程付款进度仅进行到第四期(按实际进程仅应付350万元)。原告没有施工资质,电业管理局是不会审批入网的,竣工验收是第三方企业国有的重庆缙能实业公司施工入网的结果,并非原告。6、原告称已完成海宇嘉茵苑电力安装工程一期工程和二期的大部分不是事实。二期工程尚在基础施工,按工程施工进程,根本没有电力施工的可能。原告穷得连一期工程都不断催款让被告超进程付款,怎么可能提前作二期工程。原告从来没有打算完成海宇嘉茵苑电力安装工程,只是批着公司外衣最大限度的讹诈被告。7、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将合同签订人、实施人和竣工人作为同一人所假定的前提条件下发生的状况,即当事人要获得法律的支持,必须符合该司法解释的主体同一性,不具有主体同一性就不能成为本项司法解释的适用主体。原告在海宇嘉茵苑电力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出施工,在被告再三催告下仍未能复工,其后为了不致扩大损失,被告才选择了口碑好技术资金实力强的国有重庆缙能实业公司承建后续的、重要的、关键性工作,最终的海宇嘉茵苑项目电力工程竣工也是由重庆缙能公司完成。8、被告已超付进程款给原告。原告说自己有损失,为何在被告起诉之前从不提起诉讼。只能说原告的损失是想象而不是真实的,是为了应付被告的诉讼而勉强为之。在庭审中,原告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除证据5为图纸原件,证据6、7为光盘外,其他均为复印件:1、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合同》。2、重庆市建筑工程造价概算书。3、《北碚供电局关于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供电方案的复函》(碚电营函(2007)133号)。4、重庆市北碚区供电局给海宇公司审图回复表。5、海宇嘉茵苑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设计图。6、嘉茵苑小区10KV配电工程线路施工图。7、嘉茵苑小区10KV配电工程电气施工图。证据1-7,用于证明合同无效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所有合同条款均无效。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合同无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价格条款可以参照执行,但本案中,我方认为价格条款均无效。理由是,第一,根据本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属于中途退场;第二,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16条之规定,合同签订时,与签订后设计发生了重大变更的,只能进行司法鉴定,按定额计算。通过证据2和证据5,正是原被告在2007年6月1日在签订合同时的设计图。海宇公司根据证据5作出了证据2的工程造价概算,也是证据1即合同条款中的造价。从证据1中,也可以看出签订合同时,海宇公司有协助我方进行供电安装项目的设计协助工作。通过对比证据5与证据6和证据7,可以得出涉案项目的供电系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进行了重新设计。8、2007年11月28日,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向海宇公司发出的《关于嘉茵苑配电施工存在问题的报告》。用于证明,第一,我方于2007年11月28日向海宇公司提出配电施工存在问题的报告,要求海宇公司解决;第二,电力施工合同签订后,我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遇到勘察设计中未包含的问题,向海宇公司提出重新签订合同;第三,证明合同内容与勘察设计在施工过程中不是因为我方的原因而导致的变更。9、2008年1月9日,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向海宇公司发出的《关于海宇·嘉茵苑配电系统自备保安电源的切入实施方案》。用于证明,第一,基于嘉茵苑配电施工存在问题的报告,海宇公司未作答复,我方于2008年1月9日发出自备保安电源的切入实施方案;第二,北碚电力勘察设计公司未将自备保安电源设计在系统,我方向海宇公司提出增加部分设备的方案;第三,证明合同内容与勘察设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变更。10、2008年1月15日,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向海宇公司发出的《海宇·嘉茵苑配电施工有关是否实施双电源的报告》。拟证明我方在施工过程中,于2008年1月15日就施工方案问题与海宇公司进行交涉,因此,我方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11、2008年10月17日,海宇公司第三项目部向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发出的《督促函》。12、2008年10月22日,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向海宇公司第三项目部发出的《关于重庆海宇置业集团公司第三项目分公司督促函的复函》。13、2008年12月1日,海宇公司向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据11-13证明我方就施工进度问题与海宇公司进行了多次交涉。由于海宇公司未与我方履行因设计方案出现重大变更,海宇公司未与我方重新签订合同,并就合同价格条款进行重新确定。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海宇公司进而采取极端方式,于2008年12月3日单方解除合同。14、2009年3月16日,浙江正泰机电电气有限公司向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发出的函件。15、2009年3月20日,重庆超科电气有限公司向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发出的函件。证据14、15拟证明我方所采购的配电安装器件质量合格。16、以海宇公司为甲方、重庆缙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乙方的《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的乙方由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盖章。拟证明我方未完工程部分,海宇公司已与缙能公司签订合同,但该份合同日期不明。同时,对于该合同中的工程内容、范围和价格条款,我方不予确认。17、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关于对〈嘉茵苑小区10KV配电工程〉司法鉴定初步结果意见的函》。18、2009年7月13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向重庆金汇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19、重庆金汇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渝金汇工程鉴(2010)08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证据17-19,拟证明北碚区人民法院已就该案所涉工程曾委托了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7476823.71元,需特别说明的是,那次鉴定,双方对鉴定的方法、目的,在北碚区法院的审理中,双方均是认可的。20、2007年6月14日,以牟柳为甲方、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为乙方的《中介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系通过第三方中介的方式签订的。21、(2009)碚法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22,(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3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1、22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23、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4、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5、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的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据23-25,拟证明我方主体身份材料。针对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举示的证据,海宇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该电力建设工程合同,我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性质是总承包,也就是说,总的内容是上入网、下入户的民用电力工程,该工程项目除合同第2条第6款的排除条款外,均为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作为承揽方的责任义务。该电力建设合同明确了“由甲方出具授权委托函给乙方,由乙方代理甲方办理全部供应电手续、用电批复方案、设计方案”,合同约定北碚电力设计勘察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电力设计单位,并明确约定“设备配置由北碚供电局确定”。海宇公司对于承包方承建合同中确定不属于其承包内容的配电房基础施工的工程,并且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未与发包方协商,承包方擅自承揽并定价,发包方不予认可。又由于承包方的工程施工没有施工图,竣工报告和发包方的甲方监理签字缺乏合法主张的手续。我方对配电房基础工程有价格确定权。承包方的行为属于强制承揽,因此无效,缺乏合法的民事行为的法律要件。且工程质量低劣,索赔的后续诉讼将进行。证据2,即重庆市建筑工程造价概算书1和2。我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概算书1,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总承包海宇公司嘉茵苑电力建设工程是属于造价总承包,按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固定价格的,一方提出按评估价计算的不予主张。持工程造价概算书,仅是发包电力工程的单位在发包电力工程时确定合同价格的参考材料,对确定电力合同造价工程的价格无实质证明力。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据2的第二项,即关于加强业扩报装工作的通知,该通知书无单位盖章,我方不认可真实性。证据3,我方确认其真实性。该供电方案是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在提交设计方案审核时,供电局所作出的回复,提交方案时间是复函所载时间即2007年7月13日之前,审图时间为2007年11月14日之前。事实上,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一直按未先审核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其在设计阶段时,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未将电力工程建设合同中的“设备配置由北碚供电局确定”的情况告知设计单位,导致设计方案因品牌不符供电局要求而变更。事实上,该复函也告知因无资质和不按相关的设计要求,将无法达到一户一表的上网供电的竣工目的。证据4,我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下面所签字体不知是何人所签,我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回复表说明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在全权协助设计方案时,故意隐瞒了“设备配置由北碚供电局确定”这个入网供电强制要求,导致被供电局要求进行变更。证据5,对于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所提交的重庆大学建筑设计院嘉茵苑水电工程设计初步方案图,我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设计图是于2006年3月份所设计的。该设计图是嘉茵苑的开发商在进行工程概算时所用的图纸,其不具有其它属性,仅作为工程概算用。证据6、7,我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北碚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图。证据8,我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提出“北碚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图纸中不包括小的自备保安电源,所以我方无法供该出口电源。”事实上,我方在签订本承包合同时,明白无误地授权委托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办理电力设计相关事务。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未将承包合同中所载明的第一条第三款g项“发电机组由甲方自行处理,出线端并入乙方提供的电源切换箱”相关内容向设计方提出,必然导致设计图纸的相关内容缺失。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为使自己不法利益最大化,未将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载入设计图纸内,诱使我方以补签合同的方式进一步讹诈我方,达到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套取更大不法利益的目的,所幸我方没有签订所谓的补充合同。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在本报告中,突然提出设计合同第二条第6款c项“高、低压配电室土建基础制作与接电网设备,四川华蓥建司从未就工程价格与我方协商,是精心设计的一个局。事后以狮子大开口的方式要价,是讹诈我方,进而达到停工撤场的目的。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在该问题报告中,称设计方案不包括小区保安电源,是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故意将自备电源系统排在设计电源之外,然后以此另行承包收取费用。事实上,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包括有自备电源的内容,不过该自备电源工程没有确定承包方。证据9,该方案不具有真实性。因该方案仅仅是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的意愿,我方未同意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承揽保安电力工程,因此该实施方案不具有证明力。我方也没有收到该实施方案。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应当按照电力建设工程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g项提供自备电源切换箱。证据10,我方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该报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报告与保安电源切入“实施方案”属同一性质,嘉茵苑电力施工合同明确载有实施双电源的内容,但双电源的实施者尚未确定。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在此提起该工程是想借机承揽。证据11,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函件说明了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严重拖延工期,滞期1年仍未交付工程,给我方造成了前所未有的信誉伤害和经济损失。并致使二期工程也延期一年,因此特致函令其复工,否则将解除合同。证据12,我方对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的复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所谓的180万元的工程款是对方自行计算的。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擅自承揽该工,其目的是要挟我方,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强揽该工程剥夺了我方的选择权、定价权和工程监理权,缺乏合法要件的属性。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承揽的该工程,施工质量低劣,电缆渗水严重,导致嘉茵苑小区多次大面积停电。我方举示的证据42页可以证明这一点。证据13,我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迟迟未能履行合同,经多次电话和信函催促,仍未能促其恢复施工,因此,特致函解除合同。证据14和15,该两封函件的真实性我方予以认可。但该函件并未表明其是否符合北碚供电局的选型要求,也没有证据表明该两家产品符合《重庆市电力公司十一五规划配网建设改造导则》的选型要求。因此,使用该两公司的电器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一户一表的竣工要求。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设备配置由北碚区供电局确定”,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擅自使用未经供电局审核确定的设备,必然导致相关配电设备无法通过入网审核。证据16,我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内容一是北碚缙能公司的工作内容,是从北碚龙凤变电站致我方嘉茵苑配电室10千伏进线高压电缆。二是一户一表的安装。合同承包价是690万元,合同工作期限是70个工作日,该合同也约定了缙能公司的工程除外义务,该除外义务由我方承担。证据17,我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委托是由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申请。证据18,我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9,我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适用于本案。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据20,我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据属性。证据21,我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2,我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我方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我方在364号案中举示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一致。证据23-25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海宇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对方主体身份以及电力建设安装合同无效;(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35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所签的电力建设安装合同是无效合同;同时证据1证明一中法院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我方对该判决认定的合同无效无异议,但我方对该判决未主张我方的损失赔偿持有异议,这样增加了我方的诉累,也增加了法院的诉累。2、2007年12月,海宇公司第三项目部发给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的函复印件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用于证明海宇公司已付款项但相关的电缆及电力设备并没有到场。对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强制承揽的配电房基础工程的费用,我方在聘请相关的评估审计单位予以评估,同意按时结算。3、2008年10月22日,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向海宇公司第三项目部发出的《关于重庆海宇置业集团公司第三项目分公司督促函的复函》复印件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陈述造成损害的具体事实及督促复工履行合同,用于证明停工事实及解除合同警告。4、2008年12月1日,海宇公司向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复印件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与华蓥电力分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13的内容是一致的,我方的证明目的与刚才发表的质证意见相同。5、《北碚供电局关于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供电方案的复函》(碚电营函(2007)133号)复印件。与华蓥电力分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3的内容是一致的,我方的证明目的与刚才发表的质证意见相同。6、2007年7月18日,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出具给海宇公司的《海宇嘉茵苑配电工程施工计划表》原件。7、嘉茵苑电施工程进度计划表原件。证据6和证据7,用于证明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在具体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按照该配电工程施工计划表予以执行,严重滞期。我方未对工作计划进行质疑就表示是确认了。证据6与合同约定是一致的。8、2007年12月18日,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出具给海宇公司的函原件。用于证明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声称配电房工程耗资180万元,要求我方予以支付,但我方评估的价格只有18万余元,因此对此天价的要挟未予理睬。9、重庆市北碚区供电局给海宇公司的《关于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嘉茵苑配电工程施工设计图审查情况回复》复印件。10、重庆市北碚区供电局给海宇公司审图回复表复印件。证据10与华蓥电力分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4的内容是一致的,证据9和证据10的证明目的是北碚供电局在该回复函中,对北碚电力勘察设计公司的设计意见不予认同。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在该设计中选用的品牌不符合《重庆市电力公司十一五规划配网建设导则》要求,责令其整改,否则不能实施一户一表的供电要求。11、2008年10月22日,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向海宇公司第三项目部发出的《关于重庆海宇置业集团公司第三项目分公司督促函的复函》复印件。与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12的内容是一致的,证明目的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12、供电局开具给海宇公司的7255元的电网入网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缙能公司所承揽的嘉茵苑电力工程已经竣工,达到一户一表的目的。13、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4、2008年10月7日。重庆市北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登记保存决定书复印件。15、2008年10月28日,重庆市北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6、008年10月7日。重庆市北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涉案物品清单复印件。证据13-16,用于证明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在嘉茵苑电力工程中采购的电缆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北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查扣,表明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严重缺乏诚信,使用低劣产品。17、公证书复印件及照片。用于证明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在施工嘉茵苑配电房基础工程中,严重地违反有关配电房设计要求和标准,电缆沟严重渗水,不符合安全用电的配电要求。照片上的人员系陈虹等公证处的相关人员。第43页的证据拟证明被强制撤换的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安装的电表,该电表质量低劣无法达到重庆市供电局所要求的入网条件,造成了我方大量损失。18、2008年1月10日,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提交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配电房增加工程结算审核初步结果的函》复印件和工程结算审核书复印件。用于证明由于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提出了配电房基础工程施工的工程费用180万的要求,我方对此聘请了北京华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做出了工程结算的审核书,该工程结算审核具有公正性,应当予以确认。该工程的评估价格是180275元。19、2007年1月25日,海宇公司与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嘉茵苑中心车库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原件。20、2007年3月16日,海宇公司与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嘉茵苑中心车库工程承包合同原件。21、嘉茵苑中心车库平面竣工图原件。证据19-21证明车库和配电房是由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当时约定的价格是一个初步价格,合同的第二部分后面6页设定了建筑面积和具体的施工要求。承重墙和剪力墙这一部分肯定不是对方建设的。竣工图上面明确划定了我方施工的部分,配电房的墙体部分当时已经具备了,但有隔墙部分是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打掉,有几个窗孔是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开凿的,配电房的门是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装设的,有几个风扇是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装设的。配电房里面的电缆沟是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修建的,但有严重的质量瑕疵。针对海宇公司举示的证据,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请法院在认定该组证据的时候应结合原二审法院的判决以及本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上面的郑长春是否是华蓥或者分公司的人,原告方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我方证据2.我方未收到证据3,函中督促主体是分公司,邮件单上是总公司,因此我方未收到该函。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意见与我方的举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只证明了我方的一个工作计划,且该计划未得到海宇公司的确认。由于工作计划表是在2007年的7月18日,是根据07年的6月1日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制定的施工计划,当时北碚区供电局认可的施工图尚未完成。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意见与我方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一致。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的意见与我方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一致。对证据13-1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第一这些电线电缆被相关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并由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保存,既然这个产品被认定为不合格就应该有相应的行政处罚。而截至到现在被告方从未出示过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很显然这个查封扣押的行政措施是被告方与相关行政部门为了达到一种私人的目的采取的措施。通过海宇公司在364号案件中举示的证据10,既然检验天虹公司的产品不合格,然而海宇公司与天虹又在相关的产品检验不合格后又与天虹公司签订了电线电缆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因此我方认为这一组证据不能认定天虹公司的电线电缆为不合格产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应当结合工程鉴定人员的现场勘验为准。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恰好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对于配电房部份工程的争议较大,同时海宇公司单方面委托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做的审核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9,可以证明这一部分工程应当在150多万元左右,那么也正好证明了海宇公司引起这个争议是存在过错的。证据19、20、21无法证明海宇公司的证明目的。应由鉴定人结合当时的施工图进行现场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9的合同部分,海宇公司没有盖章,第37页没有落款日期。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8、11-2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9、10、因原告未举示已送达海宇公司的依据,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3-2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原告未认可收到该材料,且被告无签收人身份的证明,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甲方海宇公司第三项目部与乙方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合同》,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新城卢作孚路168号的海宇·嘉茵苑住宅小区的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主要内容:a、协助北碚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海宇嘉茵苑住宅小区配电工程设计工作,e、安装居民一户一表1132只¨¨¨。工程造价:本合同承包总造价计人民币1250万元,由乙方(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包干使用。付款方式:a、甲方(海宇公司)一期工程暂定支付承包金额850万元,二期工程支付承包金额400万元。工期:甲方履行完前期手续,现场经过北碚供电局验收合格具备电气设备施工安装条件,并在甲方按合同约定对应分期支付的工程款到达乙方银行帐户后开始进行前期工作,在甲方交房前完成配电工程并通电(总工期10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进场进行施工,海宇公司按照约定共计支付了工程款75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增加了对配电房的土建工程的施工,双方未对该增加的土建工程价款进行约定。2007年12月19日,海宇公司向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发出函件,其主要内容为:贵公司相关设备未按合同要求到达施工现场,请贵公司给予书面的解释并提供相关产品订单及供货合同,配电房基础施工不在本合同范围内,故我方已请专业电力设计预算审计当中,待审计部门审核后按时结算。请贵公司积极配合甲方交房,尽快完善合同要求规定内容,抓紧电力配套施工,尽早通电。2008年9月7日,海宇公司向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发出督促函,其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07年6月1日与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所签建设工程合同,贵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的拖延工期:本应在2007年10月30日完成的一期通电至用户的工程¨¨¨”。2008年10月17日,海宇公司向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发出督促函,其主要内容为:由于贵公司一直拖延工期一年未能交付所接工程,给本公司造成损失,要求贵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2008年12月1日,海宇公司向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07年6月所签电力安装总承包合同,现由于贵公司停止施工,延迟交付工期已逾一年多,我公司多次去电去函催促恢复施工未能奏效;为此,导致我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届于此,我公司决定解除与贵公司所签电力安装合同,并就相应损失不排除法律上索赔的权利。”前述函件及通知书均是海宇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对上述函件均未作出回应。2008年10月8日,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为履行合同而购买的放置在施工现场的YJV22-8.7/15KV-3×70、YJV22-8.7/15KV-3×300型电缆,经检验为不合格。2008年10月28日,重庆市北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海宇公司停止使用该电缆。后海宇公司与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签订时间)及委托书(签订时间为2008年),将该配电工程未完成部分发包给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嘉茵苑’10KV配电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不包括:一户一表安装工程、备用电源及保安电源所涉及的配电设施、配电工程所涉及的土建工程。合同价款:690万元,风险总价包干。工程承包方式:在合同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嘉茵苑’10KV配电安装工程。委托范围:配电工程安装及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海宇公司支付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共计690万元。2007年1月25日,海宇公司与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嘉茵苑中心车库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007年3月16日,海宇公司与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嘉茵苑中心车库工程承包合同。2008年1月10日,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配电房增加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书》。2008年11月5日,重庆市北碚公证处根据海宇公司的申请,对重庆市北碚区新城卢作孚路168号的海宇·嘉茵苑住宅小区地下车库1号、2号配电室所安装的配电设施现状进行证据保全。海宇公司于2009年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由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赔偿损失5073654元,华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海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076823.71元。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碚法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一、由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225287元,由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宇公司和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35号民事判决,认为海宇公司基于其第三项目部与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合同》而起诉主张相应权利,……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海宇公司和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在自己及总公司均未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海宇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合同》,承接相关电力设施业务,其行为违反了签订合同时的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海宇公司及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基于合同有效的前提,根据合同约定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确认,海宇公司于2012年4月5日收到(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35号民事判决书,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和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收到(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3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对该判决提出申诉。在(2009)碚法民初字第2084号案件的审理中,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北碚海宇嘉茵苑住宅小区电力建设工程及土建工程所做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经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工程含因断路器品牌更改增加费用的鉴定造价为17476823.71元。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6万元。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尚未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本院对本案以及(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海宇公司与被告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被告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在该案中海宇公司要求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承担合同无效而给海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本院就渝金汇(2010)08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所鉴定的工程造价是针对的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承担的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嘉茵苑小区10KV配电工程的整个工程造价,还是针对的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和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完成的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嘉茵苑小区10KV配电工程;以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是否包含在整个鉴定造价17476823.71元范围内,这两个问题于2012年11月19日向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人之一罗鸿毓进行咨询,鉴定人表示不清楚是哪个公司完成的整个工程,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合同外的增量工程也不清楚。如果需要对增量工程进行鉴定,需双方重新提供资料另外进行鉴定才行。原被告双方对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都没有异议;对鉴定是否包含增量工程,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认为包括,海宇公司认为不包括。
本院认为,海宇公司基于其第三项目部与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合同》而起诉主张相应权利,即表示对海宇公司第三项目部与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合同》行为的追认,且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也未对该合同相对方为海宇公司提出异议,故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海宇公司和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本案《电力建设工程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6月1日,故应以签订合同之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判断该合同的效力。《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规定:“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6号,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在自己及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海宇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合同》,承接相关电力设施业务,其行为违反了签订合同时的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主张海宇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3076823.71元,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认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在(2009)碚法民初字第2084号案件中委托鉴定的工程总价款17476823.71元,减去已付给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金额750万元,减去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后续工作费用690万元,得出3076823.71元;该笔费用即为海宇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3076823.71元。海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根据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咨询意见,该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了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和海宇公司另行委托的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的整个配电工程,鉴定结论亦未区分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与缙能公司各自完成的工程量,且未对增加的土建工程部分单独作出结论,故该司法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已做工程部分的工程量和增加土建工程的工程量,或者两部分工程款的数额;第二,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与海宇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本合同承包总造价计人民币1250万元,由乙方(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包干使用”,在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退场时,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与海宇公司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亦未对已完成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对于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在包干价范围内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应得多少工程价款,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也无法作出判断;第三,虽然海宇公司与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均约定为包干价,但由于前述合同均未约定计算出包干价的明细,双方亦未举证明证明包干价具体是如何计算的,在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不能证明前述合同包干价计算依据相同的情况下,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关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在(2009)碚法民初字第2084号案件中委托鉴定的工程总价款17476823.71元,减去已付给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金额750万元,减去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后续工作费用690万元,即为海宇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3076823.71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或工程价款,其据此要求海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认为双方对前后两份施工图是否有变化,是否存在有重大变更,是整体变更还是部分变更有争议;要求对其举示的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海宇嘉茵苑小区建筑工程设计图与重庆北碚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嘉茵苑小区10KV配电工程线路及电气施工图就下列问题进行鉴定:1、两份施工图是否存在变化。2、两份施工图是否存在重大变更。3、两份施工图是部分变更还是整体变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的第一部分就是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协助北碚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海宇嘉茵苑住宅小区配电工程设计工作”,因此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应当根据北碚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施工图施工;第二,由于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即使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与重庆北碚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两份施工图存在变化、重大变更或整体变更,其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故本院不同意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的鉴定申请。综上,华蓥电力建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14.59元,由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瑜代理审判员:乔艳代理审判员:罗太平
书记员:傅典模书记员: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