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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赵英俊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市场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宝民初字第01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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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英俊,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陕西延安市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杜倩,女,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大学文化,延安市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市场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市场沟东方红小学背后。(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来栓,系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井志友、刘伟,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英俊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市场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英俊诉称,200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市场沟东方红学校办公房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共建平房三层,地基处理在正负零以下,根据实际情况核算,第一层按每平方米850元计算,二层每平方米以900元计算,三层每平方米按95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履行中期,被告声称自己资金紧张,单方面违背合同约定,将原本合同约定的三层平房改为只修建两层,并且不再向原告支付工程资金,使得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这一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现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除被告单方将三层改为两层外的其他工程,但被告拒绝决算该工程,也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都无果而终。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3633.8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月利为0.015元)及违约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市场沟村东方红学校办公房改造工程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该工程共建房三层。后因被告原因,该工程只修建了二层,且在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万元;3、合同约定,该工程第一层按每平方米850元计算,二层按每平方米900元计算,根据原告实际所修建工程量,一层造价为306.82㎡×850元=260797元,二层造价为306.82㎡×900元=276138元。4、依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按0.015元计算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证据二:工程决算书、造价员资质。证明:1、合同第三条及第四条约定:地基处理在正负零以下,根据实际情况核算;地基部分包括井坑、井桩、大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工程的地基部分做了鉴定,经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96294.86元。证据三:证明、收据、收条。证明:原告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外,还应被告要求,实际完成超出约定的安装防盗门及铝合金窗户等共计花费66698元。

被告村委会辩称,该工程原、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进行了结算,并于2010年至2011年1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原、被告在合同第5条约定,由原告办理相关的规划手续,但原告只审批下来二层,没能修建第三层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是按规划手续进行的修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书、市场沟村委会会议记录、规划审批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由原告赵英俊负责办理该项目的规划手续,由于规划手续只审批了两层临时建筑,原告赵英俊也按照规划手续修建了两层,不能修建第三层的原因是因为规划手续无法审批下来,相应后果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并没有任何过错。证据二:借款、结算清单、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进行了结算,其中工程总价款为860594.93元,2010年8月14之前向原告支付了733000元,扣除水电费和老黄的工资后,下欠原告90473.4元。原告从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11794.93元,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批规划手续是由原告负责办理的,因原告未办下修建第三层的规划手续所以无法修建,且建筑物的修建要依国家规划手续为主,该规划仅核修为两层建筑,故只能修建二层。该工程结束后被告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也未扣除工程保证金,被告既未违约也未迟延支付工程款。对工程第一、第二层的建筑面积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原告自行将工程的地基部分结算委托给个人进行,原告的个人委托行为违反鉴定程序,且在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村委会还有相应的会议纪要,被告已将86万元的工程款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已经结算,不需要委托给个人或是相关机构进行结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王青山系原告的战友,也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实际都包括在原、被告签定的合同之内,原告所述的工程费用已均摊到每平米的工程造价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合同中无法看出,规划手续由原告办理,且在通常情况下审批手续是由发包方即被告办理的。对会议记录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记录,且无原告的签字。对审批手续真实性无异议,但许可证明确载明该工程申办单位是被告,规划审批手续是被告办理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2010年8月14双方签字确认的2009年借款单无异议,对清单真实性有异议,经原告向王青山核实,王青山并未在清单上签字,且王青山只是负责工程管理,不能参与工程结算。对2010年9月21日的领条有异议,领条上的签字并不是本人签的,且2010年8月14日之前的条据均为借条,可以看出2010年8月14日双方对该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原、被告提供的办公房改造合同内容一致,故对该协议反映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其并非法定鉴定机构作出,仅为原告委托个人进行且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王青山的证明因王青山为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证明力较低,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收据及收条因其不是正规票据,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会议记录因其仅为被告单方记录,原告并未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规划审批表系具有规划审批职能的行政部门出具,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借款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清单上无原告签字,且被告未提供相关工程结算依据及原告委托王青山进行的结算的相关证据,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0年9月21日的借条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借条及领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就修建市场沟东方红学校办公房改造工程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地基部分包括井坑、井桩、大梁,地基处理在正负零以下,根据实际情况核算。地上建筑第**按每平方米850元计算,二层按每平方米900元计算,约定修建三层,但第三层未实际修建。该项工程延安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建字第610600200900058号临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宝塔区桥沟镇市场沟村民委员会危房改造修建临时用房项目修建,建筑面积为613.64平方米。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地质原因,原、被告对地基部分的施工方案进行了变更但未变更合同。2010年8月14日前,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733000元,之后至2011年1月31日止,原告又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1万元。另,被告代原告支付了水、电费5321.4元,支付老黄涂料及工资31800元。原告实际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880121.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工程总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故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原告赵英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赵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梅代理审判员:孙玮代理审判员:贺瑞

书记员:丁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