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补中保。委托代理人黄强,系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甯婷,系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华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郫筒镇一环路东北段。法定代表人唐晓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补中保诉被告成都市华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补中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成都市华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补中保诉称,2012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青白江区北部新区道路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北部新区道路工程的安装,实行包干价460元/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项目经理潘建波确认原告除完成合同项下工程外,另增加了62198元的工程量。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84000元,余款15851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8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市华特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属实,但原告将双方合同约定的破路铺管等工程量算成了增加工程量,且本案涉及的工程并没有完工,亦未经过验收,原告已经安装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被告提供的线缆在原告保管期间被盗,造成被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竣工验收、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作为定金,余下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但需暂扣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支付;约定竣工验收按成都市青白江区相关部门规定进行,原告在验收时,协助整理并提交施工各阶段资料、竣工图纸等给被告,施工工程亮灯后不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安装了合同内的392根和合同外增加的45根造型路灯(包含安装后又拆除的2跟造型路灯),被告项目技术负责人潘建波在相应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签署意见并签名。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施工各阶段资料、竣工图纸等,该工程未进行验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施工承包合同、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青白江区北部新区道路照明工程进行了施工,但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施工各阶段资料、竣工图纸等,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以及被告怠于进行竣工验收工作等事实,按照双方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补中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补中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晓先
书记员:雷海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