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新利恒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大川路**。法定代表人朱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红、万茶玉,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丹阳市界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法定代表人邵鹏飞,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名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原镇江名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屠振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晶明、王勤,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上海市新利恒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恒租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牌建设公司)、江苏名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和混凝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0)丹后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新利恒租赁公司申请称,1、原审审理本案中未将开庭传票送达给申请再审人的代理律师,导致申请再审人丧失了抗辩权利,并且违反对涉案事故损失鉴定的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事故的损失数额以及责任分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名和混凝土公司辩称,被申请人对本案判决无异议,并且已按判决履行了法律义务。现已另行起诉,向申请再审人主张追偿权利。请求法院尽快处理本案,切实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界牌建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查明,2008年8月19日,丹阳市红峰塑业有限公司与界牌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界牌建设公司承建丹阳市红峰塑业有限公司厂房车间,工程总造价为15684524.16元。此后,界牌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混凝土制作、运输和泵送作业发包给名和混凝土公司并签订合同一份。2008年10月10日12时30分许,在界牌建设公司承建的上述工地上,名和混凝土公司租用的混凝土泵车在输送混凝土作业时输送车倾翻,泵车输送管坠落砸到正在二楼平台作业的工人张建新,造成张建新死亡。经名和混凝土公司书面确认,同意由界牌建设公司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双方共同对发生事故之后的施工现场进行了确认。后界牌建设公司委托了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停工期为38天,共计造成财物损失188256.23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工期实际延误43天,丹阳市红峰塑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界牌建设公司赔偿损失,经法院判决,确认界牌建设公司赔偿其损失539548元。后界牌建设公司也已经履行了该判决义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名和混凝土公司租用的混凝土泵车系新利恒租赁公司所有,该泵车的操作人员系该公司的南京分公司员工。丹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新利恒租赁公司的操作员未按照泵车使用说明书操作,导致泵车作业时发生倾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名和混凝土公司对泵车管理不力、界牌建设公司对施工现场监督不力,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责任。2009年7月16日,丹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界牌建设公司罚款100000元,后实际缴纳了罚款60000元。在原审审理中,追加新利恒租赁公司为第三人。第三人对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事故的造成的损失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江苏省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事故的损失重新评估,后该鉴定中心认为此案现已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界牌建设公司和名和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名和混凝土公司对施工现场勘察不严,未发现泵车右前腿的地基是回填土,导致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违反了合同约定,给界牌建设公司造成了损失,名和混凝土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界牌建设公司对施工现场监管不力,存在违约情形,也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因发生事故的泵车系名和混凝土公司租赁第三人新利恒租赁公司,名和混凝土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根据与新利恒租赁公司之间租赁合同以及新利恒租赁公司的事故责任,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违约情形,确认界牌建设公司损失由名和混凝土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由其自己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事故损失的价格鉴定问题,新利恒租赁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已委托江苏省价格认真中心进行鉴定,但该中心认为本案已无法重新鉴定。为此,原审法院根据原价格鉴定结论系名和混凝土公司书面同意由界牌建设公司委托进行鉴定、鉴材经过双方书面确认,以及鉴定结论具有合理性等情况,确认界牌建设公司的事故财产损失按原价格鉴定结论为188256.23元并无不当。新利恒租赁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未能提出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对于界牌建设公司的其他损失主张,原审法院根据(2010)丹后民初字第151号案件的民事判决,确认因本次事故需要鉴定而停工38天的损失为476810元,以及因被丹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而确认为60000元,于法有据。此外,新利恒租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在原审审理中,均参加了庭审、听证程序,原审判决符合法定诉讼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新利恒租赁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上海市新利恒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伍龙审判员:章晓东审判员:冷德华
书记员:覃嘉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