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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朱欣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孙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潍民终字第20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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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法定代表人柳汉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欣,无业。委托代理人朱宝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凯。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潍坊市公路管理局,住,住所地:山东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培福,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勇,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九局)因与被上诉人朱欣、孙凯以及原审被告潍坊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1)奎开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潍坊市公路管理局与中铁九局签订国省道立交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铁九局承建平日路高密绕城西线公铁立交桥(第3B合同段)等工程,朱欣带领施工人员参与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2008年11月29日,孙凯对朱欣施工队施工工程量明细表签字确认。2008年12月24日,孙凯对朱欣施工队结算清单签字确认,该结算清单载明朱欣施工队完成工程量金额443148元,借支工程款金额315277元,尚欠工程款余额为127871元。2010年12月13日,朱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中铁九局、孙凯、潍坊市公路管理局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孙凯的身份,朱欣主张孙凯为中铁九局的驻工地项目经理,中铁九局主张孙凯为案外人山东天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天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孙凯认可其为天益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审庭审时,因中铁九局、孙凯、潍坊市公路管理局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认定孙凯系中铁九局工程施工负责人,从而判令中铁九局承担付款责任、孙凯与潍坊市公路管理局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审诉讼中,朱欣同时提供了中铁九局平日路高密绕城公铁立交3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天益公司(乙方)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乙方不得拖欠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和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并自行负责对外的一切债务。若发生上述拖欠工资、税费及其他债务,根据确凿的证据及债权人和有关方面的要求,甲方有权从应支付给乙方的合同价款中予以代扣、代付。在双方结清工程款后发生的以上欠款,由乙方自行负责。”该合同乙方的落款处,除加盖了天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外,孙凯作为经办人加盖了私章。原审中中铁九局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上述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在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中被认定为有效证据。朱欣主张上述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为另案原告颜廷君向原审法院提供,经查,另案中该合同书复印件为存卷证据,颜廷君称其于2011年3月28日自孙凯处取得。本案二审中,中铁九局主张其承揽平日路高密绕城西线公铁立交桥工程后,又分包给了天益公司施工,两方并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孙凯为天益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对中铁九局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要求中铁九局提供其与天益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原件,中铁九局以找不到为由未予提供;本院又要求孙凯提供,孙凯以没有为由未予提供。中铁九局另外主张其将工程分包给天益公司后,已向天益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为此提供其向案外人山东省苍山县第五建筑公司多次付款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大部分付款凭证中有孙凯的签名。孙凯对中铁九局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其本人的签名没有异议,称苍山县第五建筑公司并非工程承包单位,只是一个款项过付单位,孙凯同时主张其与中铁九局就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尚未结清。孙凯主张其为朱欣签署结算清单后,又向朱欣所属员工支付部分款项,该款项应从所欠朱欣款项中扣除,为此提供部分付款凭证证实,朱欣对孙凯主张的付款事实及提供的付款凭证均不予认可,并称此与孙凯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没有关系。朱欣主张潍坊市公路管理局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供潍坊市公路管理局欠付中铁九局工程款的有关证据。另查明,本案二审诉讼中,中铁九局主张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终审的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12月31日发出,其于2011年1月4日收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的开庭日期为2011年1月19日,因原审法院未依规定给予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剥夺其充分举证的权利,原审审判程序明显违法。经查,本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终审的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于2011年7月26日制发,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向中铁九局邮寄了上述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据此,中铁九局主张的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事实并不存在。上述事实,有潍坊市公路管理局与中铁九局签订的国省道立交桥工程合同书及附件,孙凯签字确认的朱欣施工队工程量明细表与结算清单,中铁九局平日路高密绕城公铁立交3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天益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复印件,颜廷君另案诉讼材料,驳回中铁九局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及文书送达手续,中铁九局提供的付款凭证,孙凯提供的付款凭证,各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带领的施工队为被告中铁九局承包的平日路高密西绕城公铁立交桥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中铁九局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未及时付款致成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凯作为工程施工负责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潍坊市公路管理局拖延支付中铁九局工程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拖欠工程款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市公路管理局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决: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欣工程款127871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潍坊市公路管理局、孙凯不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铁九局不服,上诉称:中铁九局作为平日路高密绕城西线公铁立交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于2007年10月31日与天益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了天益公司施工,孙凯代表天益公司组织施工及履行与中铁九局签订的分包合同,其并非中铁九局的工程负责人,该事实在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已明确写明,被上诉人朱欣对此应当明知。中铁九局与天益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已向其超额支付施工工程款,中铁九局也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朱欣与中铁九局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铁九局不应对朱欣承担付款责任。另外,原审法院未依规定给予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剥夺了中铁九局充分举证的权利,原审审判程序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铁九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凯答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欠付被上诉人朱欣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出具结算清单后,孙凯又向朱欣员工支付大批款项,该款项应自所欠朱欣的工程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原审被告潍坊市公路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中铁九局的上诉与潍坊市公路管理局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九局承建平日路高密绕城西线公铁立交3B合同段等工程后,被上诉人朱欣带领施工人员参与施工,被上诉人孙凯作为其施工管理人签字确认施工工程量、施工工程造价及欠付工程款的余额,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相应的付款义务人应偿付工程余款及相应的利息。对朱欣提供的中铁九局平日路高密绕城公铁立交3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案外人天益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的原件中铁九局与孙凯均可以提供,但其均不提供,因本案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已对上述合同进行了确认,中铁九局也在上诉状中明确说明其与天益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另案原告颜廷君也主张该合同取自孙凯处,中铁九局与孙凯均认为孙凯为天益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以上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应当认定该分包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按照上述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证实的事实,孙凯应为天益公司工作人员,朱欣关于孙凯为中铁九局工作人员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朱欣与中铁九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孙凯也非中铁九局工作人员,朱欣向中铁九局主张权利无直接的合同依据,但是中铁九局平日路高密绕城公铁立交3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天益公司在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天益公司不得拖欠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和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并自行负责对外的一切债务,若发生上述拖欠工资、税费及其他债务,根据确凿的证据及债权人和有关方面的要求,中铁九局平日路高密绕城公铁立交3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有权从应支付给天益公司的合同价款中予以代扣、代付,在两方结清工程款后发生的以上欠款,由天益公司自行负责。上述约定表明,中铁九局在分包合同中为自己设定了代为履行义务,即其与天益公司工程结算完毕之前,天益公司对外未付清的款项,只要证据充分并且相对人有请求,中铁九局应履行对外偿付义务,对外履行完毕后其再与天益公司结算。中铁九局与天益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其应向天益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诉讼过程中,中铁九局并未提供向天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其提供的向苍山县第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天益公司支付或者超额支付工程款,同时孙凯也否认已与中铁九局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因此,中铁九局不能免除其代为履行的民事责任,朱欣持有孙凯出具的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据向中铁九局主张权利,符合中铁九局在分包合同中设定的代扣、代付承诺,此应无不妥。中铁九局向朱欣履行代付义务后,可与孙凯或天益公司另行结算。对中铁九局关于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剥夺其举证权利的问题,毫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孙凯主张其签署结算清单后另外向朱欣员工支付部分款项,朱欣对此不予认可,孙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朱欣主张因拖延支付中铁九局工程款,原审被告潍坊市公路管理局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此也因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中铁九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铁九局承担付款责任,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奉纲审判员:张振显代理审判员:张新伟

书记员:肖维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