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冶成工上海五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新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东升,董事长。
上诉人中冶成工上海五冶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诉请的标的额均已超过300万元以上,且有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内,本院无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遂裁定:本案移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中冶成工上海五冶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自2010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至今,当事人均未就案件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作出裁定移送上级法院得理明显错误。且本案在原审法院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做出正确判决,提高诉讼效率。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及《全国各省、自冶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相关规定,本案中本诉与反诉的诉请标的额均超过300万元以上,且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应依法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太山审判员:高淑芳代理审判员:吴凡
书记员:王金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