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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安徽亳州中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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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亳州中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

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启,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中洲汽车公司经理,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启,男,1963年7月M日出生,汉族,系中州汽车公司经理,住安徽省阜南县柴集镇张拍孜村油坊**。身份证号:3421271963********。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颖州南路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2198610996909。上诉人安徽亳州中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阜阳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亳州中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启、张海峰,上诉人阜阳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蓝星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其中的三张有上诉人中洲汽车公司工作人员孟献振的签字,应当认定该工程增加了工程量,双方对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没有约定,对增加的工程量需要顺延的工期亦没有约定。双方应就增加的工程量及需要顺延的工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没有对该增加工程量的多少及延期时间查清的情况下就认定蓝星建筑公司延期35天,显然不妥,综上,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拟裁定如下: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谯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苏维丽代理审判员:许林代理审判员:陈芹

书记员:韩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