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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申诉人金川公司因与上诉人名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2012)信中法立民终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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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良,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名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法定代表人胡大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金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名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将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的合同纠纷分成两个案件恶意起诉,是为了规避管辖的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已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分别提起的诉讼是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审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4月19日,上诉人金川公司与被上诉人名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名筑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和11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两个诉讼。一个是请求判决金川公司返还超领的工程款2731676元及利息;另一个是请求判决金川公司给付让利款380153.28元及增加工程让利的6%,违约金20万元,赔偿损失26万元。罗山县人民法院于10月11日同时立案。金川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也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名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569991.7元及利息。该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因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纠纷后,分别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提起诉讼,且名筑公司在罗山县人民法院的起诉立案在先。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防止在相互关联的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应将名筑公司向罗山县法院提起的两个诉讼和金川公司向本院提起的另一个诉讼合并审理。三案合并审理中,鉴于名筑公司向罗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在先应为本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本院提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应祥审判员:朱长华审判员:黄共田

书记员:张瑞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