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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店口镇湖西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绍民终字第5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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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店口镇湖西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冯执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觉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孟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培勇。

上诉人诸暨市店口镇湖西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湖西经济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觉醒、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诸暨市店口镇招投标分中心对店口镇湖西村的祠堂修缮工程进行了招标,经过投标,原告建设公司被确定为该项目中标人。同年6月30日,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湖西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维修合同,其中约定:一、工程施工范围为前厅、正厅的屋面工程、基础地面修缮、大木架修缮和门窗装饰等等,合同工期为180天;二、工程总造价为82813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量完成100%时再付工程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0%,履约保证金30000元在工程结束后一星期内退还;三、招标范围以外需要增加工程量的,按浙江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下浮14.9%计价,材料按信息价计算,无价材料按市场价由双方认可为准;等等。原告建设公司在施工期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出具了相应的工程联系单。2010年7月29日,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同年12月,原告建设公司自行编制了决算报告(其中载明工程造价为1755263元),并邮寄给被告湖西经济合作社,被告未予回复。根据原告建设公司的申请,该院委托诸暨天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其中明确:本工程合同造价为828130元,经徐传雷签字的联系单所载明的增加工程造价为51880元,建设单位认可并盖章的联系单所载明的增加工程造价为283947元,上述工程造价按总造价下浮14.9%计算。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湖西经济合作社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维修合同,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从原告的举证来看,足以证实工程施工期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经鉴定,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为335827元。据此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16395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80000元,被告湖西经济合作社尚应支付383957元。现原告建设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湖西经济合作社支付余欠工程款,并支付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店口镇湖西村经济合作社应付给原告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8395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1405元,依法减半收取5702.25元,应收鉴定费12200元,合计17902.25元,由原告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73元,被告诸暨市店口镇湖西村经济合作社负担9629.25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湖西经济合作社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工程量认定不当。一审判决只凭鉴定报告就直接确定了本案增加工程的工程量;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和否认的村民徐传雷签具的无效工程联系单也直接予以了认定。2、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的确定方式错误。一审判决忽视了因增加工程的发生而改变了合同工程并势必致合同工程量减少的客观事实。3、即使按一审确定的工程量也不应由上诉人支付,徐传雷所签的联系单即使实际存在也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一审判决对本案利息及诉讼费的认定和负担不合理。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建设公司辩称,鉴定机构到上诉人那里作了实际勘察,上诉人没有积极配合,鉴定机构认为工程量已经实施,据此确认的工程量有相关依据,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只是笼统的异议,没有具体的数据。对于利息问题,2010年7月双方进行了验收,交付使用,依最高院的解释应以此时开始起算。当事人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文保单位建设工程维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工程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争议情况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相关工程施工资料及勘察工程实际,出具鉴定结论。对于该鉴定结论,上诉人提出了两方面的异议,一是改变工程即应有工程量的减少,应相应调减;二是徐传雷签字的联系单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相应改变原设计自然有可能导致工程量的增减,鉴定机构根据相关的联系单及工程实际情况出具了工程量增加的结论,上诉人虽异议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徐传雷签字的联系单认定问题,根据上诉人陈述,徐传雷是村里按排的小工,只是看管,被上诉人则认为是村里按排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施工联系人员。徐传雷在本案中涉及到两份联系单的签字,一份是与上诉人原负责人冯列勇共同签字,一份则是其单独签字,本院结合其与冯列勇共同签字的事实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采信被上诉人之其系上诉人负责与被上诉人工程联系人员的说法,故其出具的联系单也应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5元,由上诉人诸暨市店口镇湖西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伯军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代理审判员:王红良

书记员:章卫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