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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浙江欣业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绍民终字第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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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招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欣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小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炎炯。

上诉人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欣业建设有限公司(原绍兴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施工企业,被告为生产、销售各类木制夹板的合资企业。200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绍兴县兰亭镇贤家庄村的1至5号车间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建筑面积9800平方米,排架一层结构,合同价款暂估为368万元。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保修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实际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造价306.60元(含税价,但不包括水电安装工程造价)计算;工程款在单体基础完工时支付20%,主体完工支付2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余款50%在投产试用日起二年内付清;1、2号车间的工程期限必须从开工日起90日内完工。补充合同对设计变更、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1、2号车间大部分工程量。2003年6月2日,项目负责人王迅彪出具承诺书,认为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擅自使用他方彩瓦,违反协议规定,为保证彩瓦使用质量,将其中10万元彩瓦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一次性付清。2005年5月19日,原告出具书面意见,对王迅彪所作承诺表示仍然有效。2006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包括10万元彩瓦款)。本院作出(2006)绍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2003年12月25日为竣工日期;10万元彩瓦质量保证金,原告承诺允许被告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一次性付清,自实际使用日起至今,尚未满5年,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辩称要求暂缓支付该1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可以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彩瓦款的请求。原审另查明,2008年11月27日,被告致信原告,认为1、2号车间发生屋面漏水问题,原因是部分彩瓦开裂、破损和基层板脱焊,致使彩瓦大面积下滑,要求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次日,原告收到信函。被告自述2008年12月1日于绍兴中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1、2号车间的屋面维修工程,签约当日开始维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书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以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书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彩瓦保修期为5年(至2008年12月25日止),被告致函原告要求保修时未超过保修期,原告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派员修理,然而在7日内被告自行委托他人修理,其行为违反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相关费用不能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此后至保修期届满日前,被告再无通知原告彩瓦存在质量问题,至此,被告应当将保修金退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绍兴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变更为浙江欣业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判未令被上诉人履行修理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明知彩瓦在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未令被上诉人履行修理义务,违反我国《建筑法》第62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2、原判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既没有在彩瓦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履行修理义务,又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返还保证金申请,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3、原判理由站不住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在约定期限未满时委托他人修理为由,判令上诉人返还质量保证金错误。4、原审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审判决既没有提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又没有说明诉讼证据的采信程度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浙江欣业建设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证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接到修理通知书之后的七天内进行修理,如果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派人修理,上诉人才可以委托他人进行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内扣除。本案上诉人在08年11月27日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进行维修,被上诉人在11月28日收到该函件,而上诉人在未满合同约定的七天时间内擅自于08年12月1日与第三人绍兴中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工程合同,并于08年12月1日开始进行维修。因为本案的上诉人没有按照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故上诉人无权扣留保修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浙江欣业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承诺书经上诉人确认,可视为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亦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书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彩瓦保修期为5年,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7日致函被上诉人要求保修时未超过保修期,被上诉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即2008年11月28日后的7日内派员修理,然而上诉人在约定期限未满时即在2008年12月1日擅自委托他人修理,该行为违反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原审据此认为上诉人委托他人修理彩瓦的相关费用只能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而不能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正确。此后至保修期届满前,上诉人未再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彩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应依约将保修金退还给被上诉人,并支付相应利息。上诉人提出原审未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修理义务而判令上诉人返回质量保修金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书在证据采信方面不符规定之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伯军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代理审判员:丁林阳

书记员:卢雅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