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虞中建设有限公司。
市曹娥街道新沙村。法定代表人薛剑龙。委托代理人方善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慈溪市庵东镇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屠学义。委托代理人朱顺德、倪晓钢。上诉人浙江虞中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年4月13日宣告的(2006)虞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5月5日向该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6年6月21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平湖北美工业园金捷投资有限公司标准厂房一期、二期、三期、四期工程的屋面钢结构制作安装和屋面760型隐藏式彩钢板+5CM保温棉围护制作安装,包括钢梁防火涂料。共建筑面积为一期1332.8平方米×6栋厂房=7997平方米,工程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单价252元/平方米,合计工程总造价暂定为78896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建造了一期工程的其中2栋厂房,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其余工程均未施工。对已建的2栋厂房也未进行验收。2005年7月7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予答复。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3750元。原审认为,原告宁波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虞中建设有限公司在2003年7月16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平湖北美工业园金捷投资有限公司标准厂房一期、二期、三期、四期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和屋面760型隐藏式彩钢板+5CM保温棉围护制作安装,约定一期工程中建筑面积为1332.8平方米×6栋厂房,工程合同价按建筑面积单价为252元/平方米,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一期工程已承建了2栋厂房这一事实,原告提供了照片予以证实,被告虽质证提出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建造,但未提出明确的否认意见,同时又提不出是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建的依据,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承建了二栋厂房的钢结构制作安装等工程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提出的应验收合格后才付款的辩称,由于该工程在完成2栋厂房后,因建设单位的原因未再施工,并造成事实上无法验收,后原告在2005年7月7日向被告追讨工程款,故被告提出的应验收合格后才付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由于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宁波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虞中建设有限公司在2003年7月16日签订的平湖北美工业园金捷投资有限公司标准厂房一期、二期、三期、四期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浙江虞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623750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浙江虞中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一份催款单就认定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是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2、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是由于发包人工程款未能到位暂时停工,该工程并没有结束。上诉人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停工,停止施工完全是被上诉人自行行为。3、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的表述,上诉人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是不合格工程。4、被上诉人开工也缺乏说明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宁波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宁波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建造了一期工程中的2栋厂房之事实,上诉人浙江虞中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已无异议,可予认定。被上诉人发函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23750元虽系其单方行为,但该款项数额计算有据。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可得工程款为1332.8平方米×252元/平方米×2栋=671731.20元,被上诉人自认应扣除钢梁防火涂料工程款47981元,尚余623750.20元。工程因上诉人的原因而停建,故无法按合同约定交付验收并据以给付工程款等,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本案讼争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抗辩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1248元,由上诉人浙江虞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晓法审判员:楼晓东代理审判员:傅海鑫
代理书记员:缪洪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