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少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飞。被告诸暨市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云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永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先权。第三人邹宣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卫东。
原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邹宣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少军、郦飞,被告诸暨市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灿、项先权,第三人邹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参与公开招投标,以总造价3792827元之标价中标,获得了被告之办公楼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双方于2003年11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开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组成合同的文件、违约责任等内容,还特别约定了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按实调整,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00万元备料款至原告帐户,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除支付411950元工程款进原告帐户外,再未按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工程进度也受到严重影响。2005年1月14日,工程主体结构已通过验收,原告即致函被告,要求其按2003年11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将工程款汇入原告帐户,其他途径支付的款项原告均不予承认。被告接函后,不予理睬。2006年1月12日,原告再次以函重申上述意见,被告仍我行我素,后以工程造价由审计局在监督审计为由,一拖再拖。2006年11月28日,被告致“关于催标结算的函”给原告,称:经审计局审定,工程总造价为7331732元(包括被告在招标范围之外擅自发包给个人邹宣平的装饰工程款1030091元,按审计报告原告承包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审定造价为6301641元),2005年8月其已支付工程款3792827元,余下3538905元要求原告开具建筑税务发票去结算。原告接此函后,于2006年12月8日复函于被告明确态度。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889691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881317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审计结论明确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诸暨市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经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的工程内容,包含了装修工程。对于经诸暨市审计局审定工程总造价为7331732元,被告方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包括法院协助执行的执行款在内,总计已支付7100849元,被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230883元,且应扣除工程的保修金。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工程款支付的事实,被告方认为邹宣平接受工程款与原告方的委托书已经进行授权,同时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邹宣平系挂靠原告以其名义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否认收到了部分工程款缺乏理由。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这一主张同样不能成立。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这一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因被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原告方主张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理由,对于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对于原告在法庭上关于违约金请求的变更,被告认为这一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该在举证期限内进行变更。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开具收取工程款的发票,被告认为原告应履行这一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的约定真实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可认定第三人系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虽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同时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关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第三人必须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的约定理解,第三人也可接收建设单位的款项,且根据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委托函及收款收据的行为来看,被告已有足够理由相信第三人可以接收款项,故对第三人所收取的工程款应计入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中。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其否认第三人收取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未到期部分的工程保修金可在期满后由原、被告双方另行结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未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三人虽提出应由被告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其的请求,但鉴于其与原告之间尚有内部承包协议需另行结算,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93073.1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如下:88608元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319766元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07年1月30日止;41833.77元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8元,财产保全费25525元,实支费1080元,合计61813元,由原告负担59340元,被告负担247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08元,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杭州市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朝阳审判员:楼晓东代理审判员:王安洁
书记员:蒋剑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