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友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荣。被告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绍兴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诉讼代表人,叶耸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铁道。
原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为与被告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绍兴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通证券绍兴营业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震锋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5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友根、王光荣、被告财通证券绍兴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罗水根、方铁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实公司诉称:2002年5月18日,浙江省工商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证券交易营业部因在市区人民中路建造“证券营业大楼”以招标人的身份对该工程的建造进行公开招标。2002年6月18日,原告以报价11164842元(不含劳动保险费),即下浮率为18.6%而中标。同月24日,根据招标文件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10天;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其调整方法以联系单、招标过程中的有效文件,按照招标下浮同口径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浙财基(1998)54号文件”执行;合同还对竣工结算、争议解决方法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6月25日开工,至2002年11月因浙江省工商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证券交易营业部终止经营,由被告承继该工程的建造,故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31日和2003年3月12日又签订了“内装饰”和“工程场外”承包合同。事后,原告于2003年4月29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02年6月28日至2006年1月16日共支付工程款1221万元。2005年12月29日,被告委托浙江万邦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根据审计报告,包括土建、安装、内装饰(Ⅲ标段)、配电房、场外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2329055元;但该审计未计算劳动保险费199560元;同时没有按投标时的下浮率18.6%而是按18.8%计算,少算工程款20595.4元,致使工程款总价款出现误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审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纠正结算审计总工程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339210.4元;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人民币3919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通证券绍兴营业部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保险费按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利息问题,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如有延期支付的情况也超过了二年的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招标文件1份,要求证明讼争工程招标的具体内容,系要约的具体条款。经庭审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认证证据有效,可证实原告待证的相关事实。2、总报价书及中标通知书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投标时的总报价及中标的事实;说明按下浮18.6%,且不包含劳动保险费。经庭审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证据有效,可证实原告待证的相关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要求证明讼争工程合同签订的具体条款和内容。经庭审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具体对象被告也要作为证据出示。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予认定,可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条款和内容。4、内装饰合同和场外工程承包合同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承继讼争工程建造和双方对内装饰、场外工程具体条款的约定。经庭审被告质证无异议,认为上述2份证据可看出劳动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可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5、逾期付款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逾期付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清单。经庭审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有效;对证明内容将结合被告是否逾期付款和逾期情况认定。
6、浙财基(1998)54号文件1份,要求证明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应付比例及时间段的依据。经庭审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予以认定。7、开工报告及验收记录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各阶段的时间和依据及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和依据。经庭审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且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本案相关事实。8、进帐单及询证函,要求证明被告实际已付款的时间和数额。经庭审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可证实被告实际付款的时间及数额。9、结算审计报告1份,要求证明被告确认工程总价款的依据和被告未计算劳动保险费、未按下浮率18.6%口径计算而少算工程款的依据。经庭审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审计部门的意见,且该意见是正确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被告经审计的工程总价款,对原告所要证实的被告未计算劳动保险费、未按下浮率18.6%口径计算而少算工程款的事实将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认定。10、说明、浙建(1998)12号文件、绍市建管(1998)06号文件1组,要求证明劳动保险费不列入投标报价而另行计取的依据和文件。经庭审被告质证认为说明这份证据不清楚,说明中有关的文件适用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说明系原告所作,不能作证据使用;文件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1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要求证明“浙江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变更为原告之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经庭审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可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12、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券营业许可证,要求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经庭审被告质证无异议,认为被告主体又已变更,会举证证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主体将结合被告举证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合同价款应当已包括劳动保险费。经庭审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有效;对被告的待证事实应结合合同和政府的相关建筑管理文件予以认定。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要求证明包括所有的合同价款、保修期未到的事实。经庭审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施工合同原、被告都向本院提供,应为本案主要证据,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补充协议1份,要求证明排除劳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经庭审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工程造价的下浮等和招标合同不相符,对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是无效合同。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但与招标合同不同之实质性内容变更部分,因未向有关部门备案,应为无效;劳动保险费的承担应以建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为准,且上述协议并不能排除由被告承担。4、工程结算的咨询报告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劳动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咨询报告可证实劳动保险费未计入审核结果,但其解释有悖浙建建(1998)12号、绍市建管(1998)06号文件的规定,按文件规定在编制预(决)算时此费用单独立项,不纳入建筑市场竞争,且原告在工程总报价书中已表明本工程劳动保险费不列入报价另计。5、场外工程承包合同、内装饰合同各1份,要求证明劳动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庭审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2份合同均未对劳动保险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本院将结合有关建管部门的文件确定劳动保险费的负担。6、被告主体变更资料1份,要求证明被告主体变更情况。经庭审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可证实被告主体适格之事实。当事人诉讼陈述亦佐证了本案其他事实。综合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讼陈述及本院依法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5月18日,浙江省工商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证券交易营业部因在市区人民中路建造“证券营业大楼”以招标人的身份对该工程的建造进行公开招标。2002年6月18日,原告以报价11164842元(不含劳动保险费)中标。同月24日,根据招标文件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10天;合同价款11164842元,采用可调价格,其调整方法以联系单、招标过程中的有效文件,按照招标下浮同口径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浙财基(1998)54号文件”执行;合同还对竣工结算、争议解决方法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进行了质量保修约定,屋面防水和卫生间、房间、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日起至2年满返还保修押金50%,待保修期满后余款返还。同月27日,浙江省工商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证券交易营业部与原告签订了大楼主体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工程价款(下浮率)及支付、工期等作了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6月25日开工。至2002年11月因浙江省工商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证券交易营业部终止经营,由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绍兴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现为被告财通证券绍兴营业部)承继该工程的建造。2002年12月31日和2003年3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内装饰”和“工程场外”承包合同。后原告于2003年4月29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并经验收合格。被告自原告开工后,分别于2002年6月28日付工程款170万元、9月13日付170万元、11月27日付180万元、2003年1月24日付20万元、1月29日付40万元、3月12日付38万元、5月20日付220万元、5月30日付33万元、2004年1月13日付100万元、2005年2月5日付170万元、2006年1月16日付42万元,另外,场外工程的款项已按约定支付38万元,被告实际共支付工程价款1221万元。2005年12月29日,被告委托浙江万邦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根据审计报告,包括土建、安装、内装饰(Ⅲ标段)、配电房、场外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2329055元。因该审计未将劳动保险费199560元计入工程价款;同时没有按投标时的下浮率18.6%而是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下浮率18.8%计算工程款,由此原告认为少算工程款20595.4元,致使工程款总价款出现误差,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中标备案的合同约定之内容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审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纠正结算审计总工程款的错误,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含劳动保险费)计人民币339210.4元;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人民币3919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工程系经公开招标投标的项目工程,双方依据中标文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有效。对本案争议的劳动保险费承担问题,因原告在总报价书中已明确表示劳动保险费不列入报价,且根据绍市建管(1998)06号“转发〈关于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计取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上述费用单独立项,不纳入建筑市场竞争,故原告主张本案工程的劳动保险费199560元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理应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的逾期付款利息和工程余款问题,本案涉及到原、被告在依中标文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之下浮率及支付、工期等作了变更,由此被告认为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认为上述补充协议无效;实际双方争议的是补充协议是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了实质性变更,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综观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从约定内容看,双方对工程款的下浮率及支付期限和工期作了变更,即对上述实质性内容作了与经备案的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变更,依法仍应以中标合同为准,被告理应按中标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如被告未按中标合同履行,应按中标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工程余款的结算应按中标合同结算,即下浮率为18.6%。关于被告认为延期支付的情况已超过了二年的时效问题,经原告举证且被告无异议的付款情况看,被告在2006年仍在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绍兴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39650.4元、劳动保险费19956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人民币391936元;合计人民币731146.4元。案件受理费12321元、实支费80元,合计12401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在履行前款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震锋审判员:王志华代理审判员:任少军
书记员:严莺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