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调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刘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华。被告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志木。
原告孙调娟诉被告刘云、捷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8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调娟之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调娟诉称:2007年2月6日,被告刘云驾驶捷达公司一辆浙D×××××帕萨特轿车从绍兴市区霞西路上海大众公司驶往柯桥,11时30分,由南往北途经霞西路大众公司入口地方,在借用霞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通行过程中,与沿该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刘云、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孙调娟医疗费54636.05元、护理费61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误工费12207元、法鉴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16896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50元、修车费15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96927.55元,按90%的赔偿比例,被告应支付177234.79元,扣除原告借事故押金12000元及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另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171234.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云辩称:根据本案情况,被告承担原告70%的损失;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该是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应当是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不能请求全额赔偿。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被告刘云驾驶被告捷达公司一辆浙D×××××帕萨特轿车从绍兴市区霞西路上海大众公司驶往柯桥,11时30分,由南往北途经霞西路上海大众公司入口地方,在借用霞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通行过程中,与沿该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的由原告孙调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于同年2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4247.27元(含护理费326元、伙食费383元);同年5月10日至29日又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5971.20元(含护理费228元、伙食费335元);其余门诊支出医疗费5137.08元;被告刘云另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1501.5元,其余垫付赔偿款1600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8月10日鉴定,认为原告现遗留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构成8级伤残;颅骨缺损6厘米以上的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5个月,营养费拟为2400元,支出鉴定费3200元。因被告刘云对8级伤残和误工期限等不服,申请重新评定。经本院委托的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于2007年11月15日鉴定,认为原告脑外伤性智力障碍(边缘),评定为9级伤残;经本院委托的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11月30日鉴定,认为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伤后一段时间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护理时间为5个月,伤后营养期限3个月,营养费1350元,用药方面认为有13元价值的药与本次损伤无关。审理中,刘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修理费等合计5090元的30%计1527元,后撤回反诉。另查明,原告为非农户,肇事车辆为被告捷达公司所有,由刘云承包经营,其限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原告另行支出车辆评估费100元、修理费150元、施救停车费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门诊病历、病危通知书、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检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电动车评估单、评估费及施救停车费、修理费发票;被告刘云提供的客运承包合同、垫付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刘云在诉讼中申请鉴定的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和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诉讼中自认所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由原告负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云负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之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情况,确定由刘云赔偿给原告85%的损失,捷达公司作为车辆出租经营单位,依法对刘云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对争议的赔偿费用评判如下:医疗费由经治医疗开具票据,可作为赔偿范围,其中重复计算的护理费、伙食费和13元非合理用药应予剔除;护理期限和营养费根据本院委托鉴定的日期确定;误工费,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定残日期是2007年8月10日,虽然本院委托鉴定的精神障碍方面的伤残等级为9级,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8级伤残,但定残之日仍应确定为2007年8月10日,误工日期只能计算至2007年8月9日,对此抗辩予以采纳。误工费标准以2006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其他”栏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与误工费标准相同;残疾赔偿金,刘云对其中的10级伤残无异议,予以确认。精神障碍方面的伤残等级以本院委托的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的9级伤残为准,原告要求按8级伤残确定,依法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5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确定为4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云赔偿给原告孙调娟医疗费55572.05元、误工费7588.76元、护理费6188.33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80366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50元、修理费15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合计155550.14元的85%计132217.62元,外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136717.62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和赔偿款17501.5元,尚应支付11921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调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862.5元,鉴定费2700元(刘云预交),合计4562.5元,由原告孙调娟负担1825.5元,由被告刘云负担2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良
书记员:李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