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兴发。被告丁华江。被告朱水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蒋阮洪。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包巨峰、范慧慧。
原告张兴发与被告丁华江、朱水中、绍兴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先后于2007年10月24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发,被告丁华江、朱水中,被告绍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发诉称:2006年5月5日,被告丁华江驾驶被告朱水中的一辆号牌为浙D×××××桑塔纳牌轿车,由绍兴市区劳动路红太阳驶往城东建材城,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区劳动路与保佑桥直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往北通过路口的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丁华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绍兴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丁华江、朱水中赔偿原告人民币126961.74元,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丁华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赔偿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有异议,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水中辩称,2006年4月30日,我与第一被告签有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所出的交通事故均由承租人承担。根据此协议,原告诉请与我无关。但从法律角度讲,我作为车主对原告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判决。另我已对肇事车辆向第三被告绍兴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但未投不计免赔险,除加扣20%的免赔率及800元绝对免赔率外,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直接赔付。被告绍兴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费用偏高,有些不合理的部分不应予以赔偿,具体在质证意见中陈述。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丁华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情况,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配情况依法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医嘱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治疗经过及花费24774.03元医疗费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费中应扣除伙食费。第二被告提出其质证意见与第三被告相同。第三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人员伤亡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门诊治疗费中乙类药2253.80元,按10%比例扣除为225.38元;丙类药1140.50元应全部扣除;与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眼睛的药费74.70元,应全部扣除。住院治疗费中乙类药6369.60元,按10%比例扣除为636.96元;丙类药6309.3元,应全部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279.4元,应全部扣除,合计扣除款为8666.24元。因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对第三被告提出的上述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七份、绍兴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九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需护理及休息16个月零7天的事实。第一被告认为原告伤后休息时间过长,请法院认定;第二被告质证与第三被告相同;第三被告已申请法医对原告误工时间重新鉴定,故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予以认定。4、司法鉴定结论书及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伤残九级并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第一、第二被告均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第三被告提出对原告伤残重新进行法医鉴定的报告,事后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各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推翻证据,故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5、事故车辆损失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发票、修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花去修车费、评估费等合计为64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与第三被告相同,第三被告认为原告车损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辩论意见“原告车损按照修车发票来计算”自相矛盾,且无法定依据提供,故对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6、第一、第二被告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要求证明第二被告的肇事车辆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交通费发票若干,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用531元的事实。各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综合原告住院、门诊情况以及与医疗机构距离,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8、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昌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3500元的事实。各被告认为原告收入过高,且社区无权出具证明,原告未提交收入的纳税证明,应以城市居民服务业的“其他”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工资。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丁华江、朱水中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绍兴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单抄件一份,要求证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未投不计免赔险,特别约定第一次出险加扣20%的免赔率及800元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及第一、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绍兴市社会保障局文件一份,要求证明甲类药费属医保范围,乙类、丙类药费不属于医保范围,故对原告用药清单中的甲类药费予以赔偿,乙类、丙类药费不予赔偿,鉴定费、营养费也不予赔偿。原告及第一、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虽各当事人对第三被告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本院认为第三被告部分证明内容与第二被告所签保险合同内容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3、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要求证明第二被告保险车辆系第一次出险需加扣20%的免赔率及800元的绝对免赔率,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不予赔偿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绍兴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伤后误工时间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了绍正司鉴所(2007)函第393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于2006年5月5日因车祸致左肩部等处受伤,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右小腿皮肤裂伤,左上颌窦炎。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复内固定+韧带修补术”手术,后再次入院行“左锁骨内固定拆除术”手术,病情好转后出院,两次住院共23天。其住院治疗期间及病情恢复一定时期内不能正常工作,造成误工。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估准则》及《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的相关规定,结合其损伤需两次手术治疗等具体情况及医院的相关证明,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0个月。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5月5日,被告丁华江驾驶被告朱水中的一辆号牌为浙D/×××××桑塔纳牌轿车,从绍兴市区劳动路红太阳驶往城东建材城,12时25分,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区劳动路与保佑桥直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往北通过路口的骑电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为:丁华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伤残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4419.93元,护理费935.87元,误工费12207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3060元,车辆修理及施救停车评估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处投保数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时间自2005年8月10日至2006年8月9日止。原告实际住院23天。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原告已领取第一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事故保证金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丁华江在驾驶被告朱水中所有的机动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与骑非机动车的的原告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受害人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丁华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水中虽与被告丁华江签有车辆租赁合同,但系内部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未能对运行车辆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绍兴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绍兴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各项约定的免赔率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符合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保险合同确定第二被告全责免赔20%及800元绝对免赔率,同时根据医保范围外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对应赔偿医疗费用中乙类药扣减10%,丙类药应予扣除,另超出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全部扣减。但原告还享有对超过保险限额外损失向被告求偿的权利,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医疗费用应剔除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及施救评估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从事个体修车业收入的纳税证明,仅提供所在社区居委会证明,依据不足,本院只能按照原告城镇户籍按200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工资;对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对护理费按照护工工资标准予以核算。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无证据提供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因被告的过错使原告身体致残给原告今后生活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兴发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即医疗费24419.93元,护理费935.87元,误工费12207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3060元,车辆修理及施救停车评估费640元,合计113207.8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82156.53元;由被告丁华江赔付给原告31051.27元,扣除被告丁华江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及原告已领取被告丁华江在交警部门的事故保证金7000元,被告丁华江尚应赔偿原告17051.27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丁华江应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一、二两项中被告朱水中对被告丁华江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兴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9元,减半收取1419.5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丁华江负担1339.5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系原告预交,鉴定费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预交,应由被告丁华江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凤珍
书记员:王嘉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