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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7

胡寿全与詹大贤、浙江天使之泪珠宝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越民一初字第30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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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寿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锋。被告詹大贤。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鸟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明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伟东。

原告胡寿全与被告詹大贤、浙江天使之泪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寿全及委托代理人陈志锋、被告珠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国、楼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大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寿全诉称:2005年10月30日,被告詹大贤驾驶被告珠宝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B7624桑塔纳牌轿车,在沿104国道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东湖迎宾路口地方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10级伤残。后双方对赔偿调解未成。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895.63元、误工费2850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9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1元、车损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其他费用1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合计人民币104712.63元的60%,计人民币62827.57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詹大贤未作答辩。被告珠宝公司辩称:被告詹大贤原系被告珠宝公司职工,本起事故是由于被告詹大贤的职务行为造成,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双方调解未成的事实;鉴定结论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00元;司法鉴定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户籍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提供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2本、入出院证1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2组、医嘱单1组、医疗费发票17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被告对门诊病历、入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出入院记录可见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故这部分费用需剔除,2005年10月30日医疗费发票中的女式便盆也应剔除。本院认为被告未指明那些药物为治疗高血压,故对原告的医疗费剔除女式便盆及伙食费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10份,要求证明原告误工、护理时间。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都是事后补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医生补开,只能作为参考,需结合原告的医疗情况、定残时间及出院记录确定误工、护理时间。4、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事故车评估发票、购买拐杖票据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评估及购买拐杖的费用。被告对鉴定费、评估费发票无异议,但对购买拐杖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相关单位出具,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母亲的出生年月及现尚健在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以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村委会出具,可以证明原告母亲的情况。6、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被告认为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核定。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为400元。被告詹大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上。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0日,被告詹大贤驾驶被告珠宝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B7624桑塔纳牌轿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东湖迎宾路口地方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骑自行车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3259.61元,误工570日,护理2个月1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评估费100元,拐杖费用14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已领取被告事故押金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与被告詹大贤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詹大贤系在为被告珠宝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珠宝公司应为被告詹大贤的侵害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也存在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情况,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珠宝公司赔偿原告60%的合理损失。虽被告珠宝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相应的保险公司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故对被告珠宝公司申请追加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拐杖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剔除伙食费及2005年10月30日的女式便盆费予以确认;因原告从事故发生时至评残之前陆续进行治疗,且经过两次住院手术,故其主张570日误工时间符合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采纳,在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其系非农业家庭户的实际,可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计算,即误工费为23193.5元;原告用以证明护理时间的医疗证明书系事后补开且有重复,根据其先后两次出院分别医嘱“嘱注意休息、饮食,床上功能锻炼,避免下床负重,一月内门诊复诊”,“禁止下床负重行走”、“注意休息,出院后每隔2-3天更换敷料,避免切口感染。术后2周门诊拆线复查。术后1月后门诊复查、随诊”,参考医疗证明书,可考虑住院外护理2个月,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计算,即护理费为3207.7元;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就诊情况,可考虑为4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两次手术的实际,可考虑营养费为6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情况,可考虑为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大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寿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259.61元、误工费23193.5元、护理费3207.7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拐杖费用140元,合计91000.81元的60%计54600.49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被告事故押金10000元,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珠宝有限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胡寿全44600.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685.5元,由原告胡寿全负担228元,被告浙江天使之泪珠宝有限公司负担4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跃

书记员:朱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