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凤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难先。被告俞爱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刚。
原告胡瑛与被告俞爱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25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瑛之委托代理人邱凤角、胡难先、被告俞爱琴之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瑛诉称:2006年8月16日,原告骑自行车行至人民东路与剡溪路交叉口逢绿灯直行时,为后面由被告驾驶的汽车撞击倒地。被告停留片刻即往南逃逸,后被截获。原告为此住院治疗,产生了相应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90869.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俞爱琴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符合客观情况,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逃逸也没有异议,但需说明事发时被告车上有30万现金,所以才驶离现场。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故要求对相关内容进行法医鉴定,被告在法定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户籍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系非农家庭户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2页、出院费用结帐单1份、医疗费发票15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医疗费情况;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护理时间;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花鉴定费用。被告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护理时间、伤残等级、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护理时间、伤残等级及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所得的司法鉴定书1份,原告对伤残等级和医药费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进行了与伤情无关的检查,这些费用应扣除。本院认为在双方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医疗费方面的证据结合鉴定结论确认,对鉴定书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辅助治疗费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有门诊病历记载,辅助器具的必要性请求法院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予以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这笔费用有相应票据,且符合其伤情,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被告要求法院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被告俞爱琴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15149波罗牌轿车,途经绍兴市人民东路与剡溪路交叉口地方,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8328.63元、辅助治疗费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3个月、交通费249元、鉴定费12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已领取被告事故押金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辅助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可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计算,即为3713元;原告的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328.63元、辅助治疗费1008元、护理费3713元、交通费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12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1032.13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被告事故押金4000元,被告俞爱琴尚应赔偿给原告胡瑛87032.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减半收取1036.5元,由原告胡瑛负担48.5元,被告俞爱琴负担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跃
书记员:朱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