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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7

郦水霞与谢来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越民一初字第17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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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郦水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陶冬生。被告谢来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劳晓洁。

原告郦水霞诉被告谢来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水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兔、陶冬生,被告谢来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劳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郦水霞诉称:2006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到河边洗拖把,洗完后经过原告道地时,因拖把水弄湿了原告正准备晒谷的道地,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听。被告回答偏要将道地弄湿,还拿起原告家门口的小凳欲摔破,原告上前争抢时,被告即用拳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无奈拿扫帚进行还击时被被告姑娘夺住,被告趁机对原告又进行殴打,后原告被打晕过去,经急救车送到医院救治,并诊断为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尿路感染、肾挫伤等,原告之伤经公安部门损伤检验评定为轻微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745.45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5469.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来娣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打到原告,原告陈述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其请求赔偿的各项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一组、医疗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8745.45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本身而言,对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尿路感染和肾挫伤造成的伤害不能确定与本次事故相关,原告不应主张此笔费用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核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综合审核全部病历资料,尿路感染和肾挫伤系同一次住院治疗所支出,被告虽提出对医疗费用合理性存在质疑,但无法举证证明其不合理性,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全部医药费用扣除伙食费311.10后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一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伤误工休息情况。被告认为与己无关,同时对证明书与病历矛盾且存在涂改故对其本身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提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对该证据审核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无法举证证明该医疗证明书系存在虚假的前提下,对其认为证明书系虚假的陈述不予确认,被告虽提出误工时间过长的辩称,但未能举证证实同时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辩称亦不采信。3、原告提供本人询问比录一份,证明自己在案发后报案的事实。被告认为询问笔录中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系原告己方陈述,可视为当事人陈述。4、原告提供损伤检验证明书以及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且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认为损伤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且存在伪造可能,同时调解书很明确被告没有致原告受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经到公安机关比对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可予确认,对调解书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人袁某笔录以及郦雅梅笔录,证明事发经过即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认为该两份证人笔录中未明确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且描述和原告本人陈述有差异。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谢来娣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笔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认可殴打过原告的事实。被告认为笔录上名字不是自己所签,手印也不是自己所盖,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法定机关依法制作,被告在无法举证证明其存在虚假的前提下,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7、被告申请证人金某、冯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二份,要求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存在不真实之处,但冯某的证言证实了双方扭打在一起的事实。本院该两份证人证言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谢来娣到河边洗拖把后在经过原告郦水霞家门口时,因被告拖把滴水弄湿原告门前道地事由双方发生争执,根据目击证人陈述和被告自认,可确认事发时曾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尿路感染、肾挫伤等,并经公安部门损伤检验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共花费医药费8434.35元,住院时间26天,伤后误工时间2个半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以及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而言,依据目前证据以及被告在派出所笔录中的自认,被告实施了扭打原告的行为,且该事实亦有本院认证的袁某等两份公安机关制作的证人笔录予以印证,被告己方出庭证人之一亦证实了双方身体接触的事实,原告确系在事发时受伤,在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之伤系其他因素造成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推定被告对原告之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事发时仅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此前并无明显仇怨,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系原告对其首先实施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未将原告打伤的辩称因其仅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医药费属合理范畴可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工作单位及收入减少证明,对其费用标准依照相应农业人口定额核算,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亦参照相应标准核算,交通费因其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来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郦水霞医疗费843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057元、误工费4008元,合计13889.35元;二、驳回原告郦水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信芳审判员:王志华审判员:任少军

书记员:杨金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