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梦城。被告陈忠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发强。
原告徐梦城诉被告陈忠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梦城、被告陈忠炎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强、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梦城诉称:2007年7月2日7时2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绍兴市群贤路金昌路口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2563.9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524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3元、评估费100元、事故施救费、停车费150元,合计9626.9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陈忠炎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7月2日7时2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绍兴市群贤路金昌路口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且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要求依法审查,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60%。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的损失范围问题,本院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563.90元,并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部份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合计金额2563.90元,与医疗病历相印证,因原告未向本院申请法医学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二、护理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审查原告住院5天的事实,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待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护理费203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审查原告住院5天的事实,参照本地区单位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70元,并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主张5240元,并向本院提供医疗证明书、绍兴市恒丰聚酯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发放单、原告与绍兴市恒丰聚酯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情况,但能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休息20天,原告系绍兴市恒丰聚酯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参照本地区制造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误工费988元。五、电动车损失费:原告主张1003元,并向本院提供评估结论书,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需提供修理发票,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系公安机关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的,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予以确认。六、原告还主张评估费100元、事故施救费、停车费1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07年7月2日7时2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绍兴市群贤路金昌路口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认定,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563.90元、护理费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988元、电动车损失费1003元、评估费100元、事故施救停车费150元,合计5152.9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被告要求审查本院已进行了上述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忠炎应赔偿给原告徐梦城损失412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梦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灿林
书记员:杨金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