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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1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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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1年4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已退赔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本院扣押被告人高某的人民币525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刘德国810元、吴德胜、吴成来1292元、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妙兴

书记员:黄美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